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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0828号

黄应祥、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应祥,王健,张开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应祥,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明,广东尚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健,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开史,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上诉人黄应祥因与被上诉人王健、张开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应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应祥无需承担任何偿还责任;2、王健、张开史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仅凭《借款合同》认定王健已向张开史提供借款2万元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仅凭《借款合同》不能作为证明已提供借款事实的依据(凭证),还需要王健就是否提供借款的事实负有举证的责任。综观本案证据,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健已向张开史提供借款的事实,因此,王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二、黄应祥无需承担连带责任。1、关于《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是未成立、生效的。该《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保证书有黄应祥签字的只有最后一页,第一页并没有得到黄应祥的签字确认,因此,该《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是不完整的,是有重大瑕疵的,未经黄应祥的签字确认不应该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仅以“从《不可撤销的保证书》内容的排版、纸张的新旧程度,可以初步推断《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两页内容是同时形成的”是缺乏科学性、客观性的,没有事实依据。2、假设《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是成立的,但王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向张开史提供借款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未生效,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另外,黄应祥与王健是不认识的,一审法院在开庭的时候,黄应祥迟到了几分钟,当时法官还在,但王健已经走了,已经开完庭了,一审法院没有对案件展开深入审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望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健答辩称,王健一开始认识张开史,张开史找到一个担保人,但是该担保人是无业人员,王健不认可。后来张开史找到黄应祥做担保,而且黄应祥在番禺区东××栋别墅。黄应祥是做净水器生意的,张开史卖过净水器给黄应祥,王健同意黄应祥作为担保人借钱给张开史。本案借款发生当天,黄应祥开自己的车过来请王健吃饭,黄应祥是本地的,说自己在建房子,王健就同意黄应祥做担保。本案保证书是王健自己在网上下载的,改了一点,由黄应祥签字。借款2万元是拿一个袋子当场交付给张开史,黄应祥也看到了。后来王健打电话到张开史老家,但还是找不到张开史。被上诉人张开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王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开史、黄应祥向王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张开史、黄应祥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6日王健与张开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开史向王健借款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同日黄应祥出具《不可撤销的保证书》给王健,内容包括:根据借款人张开史的请求,同意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担保范围为王健与张开史于2014年4月6日所签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万元和由该借款产生利息等,无条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约定为“七、本保证书的有效期限自借款人与您签订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该合同项下或延期偿付的补充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有关费用止”。王健称张开史、黄应祥从未还款。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健提交《借款合同》以证明张开史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张开史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借款合同》是王健的债权凭证,原审法院根据王健提交的证据认定张开史于2014年4月6日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张开史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张开史应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给王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健主张按月利率3%折合年利率36%计算借款利息,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张开史应清偿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2万元自收取借款次日即2014年4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王健。黄应祥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由于《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中关于保证期限的约定不明,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王健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黄应祥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应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应祥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开史追偿。黄应祥主张王健未交付涉案借款,其除陈述外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黄应祥辩称《不可撤销的保证书》第一页没有其签名、对该页内容不予确认、《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无效,但从《不可撤销的保证书》(共两页)内容的排版、纸张的新旧程度,可以初步判断《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两页内容是同时形成的,黄应祥未举证证明《不可撤销的保证书》在其签名后更换了第一页内容,对其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王健于2016年4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黄应祥关于王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开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2万元自2014年4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王健;

二、黄应祥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应祥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开史追偿;

三、驳回王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开史、黄应祥共同负担。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二审庭询时,王健提交2014年4月4日8:29到2014年12月26日11:46王健手机号码180××××3332与张开史手机号码159××××3688的九条短信记录作为证据,拟证明张开史借了王健的钱,而且黄应祥作为担保。黄应祥质证称,对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在一审之前已经形成,王健在二审才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仅仅是王健单方发出,没有体现相对人是谁,也没有得到相对人的回复,从内容上也没有明确反映借款的事实。再查明,二审庭询时,黄应祥称,《不可撤销的保证书》第二页的指模和签名都是其本人的,是2014年4月6日在番禺××××路张开史开的水电店铺签的,签名之前跟张开史和王健吃完饭后到水电店铺,然后再签的名,签名之后再去宵夜;是张开史让黄应祥签的,张开史问黄应祥能不能帮张开史担保向王健借2万元,开始黄应祥不同意,后来是张开史拿了一张支票给黄应祥,张开史说是期票过十天就可以兑现,黄应祥就同意帮张开史向王健借款2万元做担保,然后在保证书上签名打指模;黄应祥只知道有一页,因为喝了酒没怎么看。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张开史是否于2014年4月6日向王健借款2万元;

二、黄应祥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张开史与王健于2014年4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张开史向王健借款2万元。因涉案借款2万元并非特别大额款项,王健主张通过现金方式向张开史交付,不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张开史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张开史于2014年4月6日向王健借款2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首先,《不可撤销的保证书》的第二页只有第七、八点内容,黄应祥称其签名时只有一页,但黄应祥却在其上签名,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其次,根据黄应祥在二审庭询时的陈述,黄应祥同意为张开史向王健借款2万元提供担保,之后才在《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和打指模,足以表明为张开史的涉案借款2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是黄应祥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黄应祥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健更换掉了《不可撤销的保证书》第一页的内容。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黄应祥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应祥主张王健与张开史串通虚假诉讼来谋取黄应祥的财产,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另外,王健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应祥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应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湛

审判员 邹迎晖

审判员 吴晓炜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邝俊能吴云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