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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1619号

高士轩与任宝柱、张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8-29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士轩,任宝柱,张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619号原告高士轩,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宝柱,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蒙古族,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浩,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0588841256C。负责人黄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所在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82112375-3。负责人郭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士轩与被告任宝柱、被告张浩、被告人寿财险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辉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崔超、

人民陪审员牛文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士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被告任宝柱,被告人寿财险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士轩诉称,2016年6月28日,原告兴隆县政莉车队雇佣的驾驶员高士轩,驾驶本车队的冀H×××××(冀H×××××)号重型半挂车去内蒙古多伦县运输燃煤,途径围场县御道口乡石人梁南坡路段时,被告任宝柱驾驶冀H×××××(冀H×××××)号重型半挂车超车时与对向张浩驾驶的辽H×××××(辽H×××××)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辽H×××××(辽H×××××)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向后溜车时又与原告高士轩驾驶的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高士轩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宝柱负80%责任,张浩负10%责任,高士轩负10%责任。被告任宝柱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浩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已进行了一次诉讼,此次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伤残赔偿金56498.00元。原告高士轩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8249.00元×20年×10%计算。2、误工费104000.00元。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8月1日,按13个月,每月8000.00元计算。3、二次手术费用12000.00元。4、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1800.00元,按90天×每天20.00元计算。5、二次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按20天×每天50.00元计算。6、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9000.00元,按90天×每天100.00元计算。7、二次手术期间交通费500.00元。8、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24000.00元,按3个月×每月8000.00元计算。9、鉴定费1300.00元。10、邮寄费用300.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00元。12、医疗费334.00元。合计人民币215732.00元。

被告任宝柱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任宝柱驾驶冀H×××××3冀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有足够证据证明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扣除交强险赔偿责任外,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比例70%承担。其余部分由被告任宝柱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比例没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应按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进行理赔。张浩驾驶辽H×××××8辽H×××××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张浩驾驶车辆超载,应免赔1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张浩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任宝柱驾冀H×××××3冀H×××××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围场县御道口乡回围场县县城,由北向南行驶至351省道25KM+20M公路处(围场县老窝铺乡石人梁南坡路段)时,因避让对向超车车辆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挂车车体侧滑至对向车道,与对向被告张浩驾驶辽H×××××8辽H×××××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辽H×××××8辽H×××××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向后溜车时又与停于其后的高士轩驾驶冀H×××××9冀H×××××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高士轩和张浩受伤、路产损坏、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任宝柱驾驶机动车未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承担80%),张浩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高士轩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张浩、高士轩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承担10%)。被告任宝柱驾驶冀H×××××3冀H×××××挂)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均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张浩驾驶辽H×××××8辽H×××××挂)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均附加不计免赔。原告高士轩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当天经围场县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兴隆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8日入院,被兴隆县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期间,于2016年7月6日行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带锁髓内针、锁定钛板内固定术,于2016年9月3日出院,住院67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卧床休息三个月,每月复查一次,石膏固定4周,骨折未愈合前,患肢禁止负重。上述事实,以及原告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已经由本院生效的(2016)冀0828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确定,各被告也已履行完毕。原告高士轩就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于2017年4月5日第二次向本院起诉。对原告此次诉讼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34.00元,有医疗费单据证实。2、误工费49764.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受伤,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其损伤部位、从事的职业、二次起诉时间、伤残等级情况,按误工十个月计算为宜。原告事故前在兴隆县政莉车队从事司机职业,但其主张每月工资8000.00元,证据不足。误工费标准按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每天165.88元计算应为合理。误工费为165.88元×300天=49764.00元。3、残疾赔偿金56498.00元。原告高士轩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为10%。原告居住地点为县城所在地兴隆镇,虽未在中心城区居住,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本着公平原则,其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主张的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00元×20年×10%计算。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用10000.00元。根据医院证明,结合审判实际确定。5、二次手术期间伙食补助费750.00元,按通常住院天数15天×每天50.00元计算。6、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300.00元,按15天×每天20.00元计算。7、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500.00元,按通常住院天数15天×一般护理人员每天100.00元计算。8、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2488.20元,按15天×每天165.88元计算。9、二次手术期间交通费200.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预期住院持续时间确定。10、鉴定费13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123134.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任宝柱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浩、原告高士轩驾驶的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士轩受伤以及高士轩驾驶的兴隆县政莉车队所有的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任宝柱负事故80%责任,张浩、高士轩各负10%责任,由此证实事故各方均有违法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被告任宝柱、被告张浩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任宝柱所驾车辆、张浩所驾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任宝柱所驾车辆、张浩所驾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在任宝柱、张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浩驾驶的车辆超载,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10%的请求,应予支持。免赔部分由被告张浩承担。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已在第一次诉讼中予以认定,且数额合理,故此次诉讼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HN8023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士轩55225.10元(包括误工费24882.00元、残疾赔偿金28249.0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75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1244.10元、二次手术期间交通费100.00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在辽H×××××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士轩55225.10元(包括误工费24882.00元、残疾赔偿金28249.0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75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1244.10元、二次手术期间交通费100.00元)。

三、被告人寿财险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HN8023、冀H×××××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士轩9107.20元[按(医疗费334.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10000.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营养费300.00元=11384.00元)×80%计算]。

四、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市分公司在辽H×××××、辽H×××××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士轩1024.56元[按(医疗费334.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10000.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营养费300.00元=11384.00元)×10%×(1-10%免赔率)计算]。

五、被告任宝柱赔偿原告高士轩鉴定费1040.00元(按1300.00元×80%计算)。

六、被告张浩赔偿原告高士轩243.84元(包括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113.84元、鉴定费1300.00元×10%)。

七、原告高士轩自行承担1268.40元[按(医疗费334.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10000.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营养费3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12684.00元)×10%计算]。以上一至六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62.00元,由被告任宝柱承担80%为2209.60元,由被告张浩承担10%为276.20元,由原告高士轩承担10%为276.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59×××11,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崔 超

人民陪审员  牛文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文慧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