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4民初459号
原告:黄某,住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驻甘肃阳坝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住甘肃省陇南市康县阳坝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8292322X
法定代表人:卢某,项目
负责人:曹高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司驻甘肃阳坝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上午9时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0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被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驻甘肃阳坝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兴安公司支付我的医疗费5299.35,生活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95.84元,交通食宿费5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兴安公司支付我停工留薪期工资102804.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11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11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113.1元。3.本案诉讼费由兴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黄某于2012年2月进入温州兴安矿��建设有限公司驻甘肃阳坝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绩效计件工资,2013年12月19日12时40分许黄某在矿山井下采矿打钻上班时被掉落的矿石砸伤左小腿。事发后,黄某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略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中下段骨折;2、左腓骨中上段骨折。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由黄某向兴安公司借支垫付。黄某受伤住院期间以及出院之后均由自己亲属护理。2015年6月15日,陇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陇人工认字(2015)46号甘肃省陇南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某为工伤。陇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陇劳能鉴工字(2015)36号甘肃省陇南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黄某的损伤鉴定为9级伤残。2016年9月26日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康劳人仲案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黄某对《康劳人仲案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认为:1.兴安公司提供的劳务用工合同系虚假的合同,其实际平均月工资为9345.9元;2.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医疗费5299.35元、生活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95.84元、交通食宿费5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没有异议,对停工留薪期9个月工资28829.7元有异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29.7元,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29.7元的裁决结果有异议。黄某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驻甘肃阳坝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兴安公司)辩称:1.本案在第一次审理过程中,黄某否认双方劳动合同的签名,如果劳动合同和安全生产责任书上的签名都不是黄某所签,则黄某与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劳务关系。2.本案所做的工伤鉴定的基础是本案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签名为假的情况下,后期鉴定意见的效力存在异议。3.关于医疗费,之前黄某借支兴安公司两万元,黄某在诉状中并未提出。4.本案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存在的,我方予以承认,但是需要有向法律事实的转化,因此应在对双方的劳动关系重新进行确认的基础上才能对后续的赔偿标准进行确定。5、本案的赔偿标准对应的劳动一次性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三大块,以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务工工资都应是9个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黄某提交的《陇人社工认字[2015]46号》陇南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兴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2.对黄某提交的《(2015)36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兴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3.对黄某提交的工资发放花名册、工资流水记录,兴安公司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都提出质疑。4.对黄某提交的240元住宿费发票一张提出质疑,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5.对兴安公司提交的双方劳务用工合同,黄某认为其系虚假的合同,请求法庭不予确认,但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黄某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1.对黄某提交的《陇人社工认字[2015]46号陇南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与《(2015)36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兴安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更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其所认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陇人社工认字[2015]46号陇南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与《(2015)36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对黄某提交刘某2等人签名的工资发放花名册、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数据多处不一致,相互矛盾,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也无法说明两份证据不一致的原因,无法证明其平均月工资为9345.9的主张。对本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对黄某提交的240元住宿费发票,系其受伤后产生的必要费用,结合本地住宿收费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兴安公司提交的《劳务用工合同》,甘肃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5日对劳动合同中的黄某的笔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劳务用工合同》与《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安全生产责任书》上乙方栏,与黄某本人的样本笔迹进行比较检验后认定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因此,��兴安公司提供的《劳务用工合同》,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黄某于2012年2月进入兴安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兴安公司也未为黄某购买工伤保险。黄某于2013年12月19日在兴安公司所属矿山井下打井时被掉落的矿石砸伤左小腿。事发后黄某被送往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略阳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结果为:1.左胫中下段骨折;2.左腓骨中上段骨折。黄某住院48天,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全部由兴安公司支付。第二次住院期间,黄某向兴安公司借支医疗费21134.64元。期间,黄某花费医疗费5299.35元,花费鉴定费300元。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黄某于2014年12月3日向甘肃省陇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甘肃省陇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陇人社工认���[2015]46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某为工伤。2015年12月3日,陇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甘肃省陇南市劳鉴[2015]36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黄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6年9月26日,黄某向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就其因工伤赔偿一案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兴安公司赔偿其因工伤各项损失合计368359.39元。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康劳人仲案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由兴安公司支付给黄某医疗费5299.35元、交通食宿费5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12.75元、护理费2400元、停工留薪期9个月工资2882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2882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个月2882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个月28829.7元,共计128450.9元。2.从兴安公司应付给申请人的总额中扣除申请人第二次住院期间向被申请人预借的20865.36元,被申请人实际支付申请人107585.54元。后黄某不服该仲裁裁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兴安公司赔偿其损失。另查:2012年度甘肃省在岗职工平均货币工资为38440元/年。
本院认为:黄某在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驻甘肃阳坝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亦属合法劳动关系,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黄某在工作时间因工受伤,属于工伤,其所受损失理应由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驻甘肃阳坝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进行赔偿。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黄某在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驻甘肃阳坝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上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黄某负有证明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的举证责任,黄某提交的工资发放花名册、工资流水记录多处不一致且经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对黄某主张月工资为9345.9元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黄某的实际工资可参照2012年度甘肃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440元/年。对黄某受伤后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5299.35元、生活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95.84元、交通住宿费5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等均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驻甘肃阳坝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应予以承担。黄某与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驻甘肃阳坝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解除后,黄某停工留薪期间参照《甘肃省工伤停工留薪分类目录》���黄某的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9个月,停工留鑫期间工资应为2881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9个月的标准认定为2882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9个月的标准认定为2882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9个月的标准认定为28829.7元。黄某在住院期间借支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驻甘肃阳坝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现金21134.64元,在庭审过程中,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驻甘肃阳坝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未向本院提出要求黄某偿还的意思表示,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甘肃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甘��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办法的通知》等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黄某与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驻甘肃阳坝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劳动关系解除。
二、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驻甘肃阳坝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支付黄某花费医疗费5299.35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95.84元、交通住宿费5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82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2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29.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29.7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8533.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驻甘肃阳坝铜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朝军
人民陪审员 李应斌
人民陪审员 王阳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