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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1367号

陕西万达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廖思宇与西安风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陕西省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债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万达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廖思宇,西安风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陕西省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城乡建设开发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136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万达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红缨路***号。

法定代表人:廖思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蕾,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廖思宇,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寰阳,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风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南街**号凯旋广场*幢*****室。一审

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陕西省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红缨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豫琦,该委员会书记。一审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城乡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二府庄小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开鸷,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陕西万达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廖思宇因与被申请人西安风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公司)、一审被告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陕西省委员会(以下简称团省委)、西安市未央区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5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万达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三次债权转让行为程序违法,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侵害了团省委的优先购买权,原审认定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三、原判决利息的计算期间和标准确实存在错误,对此事实并未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九条:“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风行公司不能主张2005年9月26日工商银行将债权转让后的利息,利息也应按国家调整利率相应调整。

四、团省委代理人与风行公司恶意串通,风行公司诉请应依法驳回。请求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5481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提审或指令再审,判令风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风行公司发表意见称,风行公司通过合法债权转让程序,成为万达公司、廖思宇债权人,程序严格合法公开,且公告送达告知债务人,万达公司、廖思宇完全知道未清偿的所有事实,反而逃避债务。风行公司均有书面证据佐证,本案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前,债权人均已书面公告等方式催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庭审中廖思宇也明确表示诉讼时效连续,其作为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事实,应视为万达公司也认可的事实。风行公司是按照银行有关规定,以本金为基础进行计算的,该笔受让有明确法律规定,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利息计算也是按规定计算的。团省委发表意见称,廖思宇多次称万达公司是他自己出资,万达公司所有资产是其个人所有,团省委一直和廖思宇联系,但廖思宇就是不还钱。时效不存在问题,均是两年之内的催讨。西安市未央区城乡建设开发公司未发表意见。廖思宇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违背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廖思宇、团省委均非本案债务人,廖思宇并非本案适格债务承担人,二审判决廖思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错误。《协议书》有关债务承担条款与本案无关,债务已过诉讼时效,风行公司丧失胜诉权。请求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5481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提审或指令再审,判令风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风行公司发表意见称,廖思宇是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跟债务承担是有关系的,在追债时团省委出具了协议书,基于这个原因要求廖思宇承担连带责任,廖思宇明确承认协议效力,所以廖思宇应当承担债务的全部责任。团省委发表意见称,当时签协议时,还有一份保证书,表明了万达公司与廖思宇以及团省委的关系。万达公司实际上是廖思宇的公司,廖思宇明确表明公司一切债权债务廖思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法有效,依据约定应当承担责任。廖思宇是对所有外部债权债务人承诺承担责任的。万达公司同意廖思宇的意见。西安市未央区城乡建设开发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存在两个焦点问题:

一、万达公司所称转让后利息不应继续计算应否支持。

二、廖思宇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为国有企业,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万达公司虽在工商登记为国有企业,但廖思宇和团省委都明确表示万达公司不是国有企业,而是廖思宇个人企业。因此,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免除万达公司债权转让后的利息,万达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009年11月16日,团省委(甲方)与廖恩宇(乙方)签署《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万达公司于1993年设立时甲方只是名义开办人,并未实际投入。万达公司系乙方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法人组织。万达公司所有的对内对外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劳动关系及与该公司有关的一切纠纷均由乙方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甲方无关。因廖思宇系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与团省委签署协议书,并承诺对所欠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廖思宇应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廖思宇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万达公司所称三次债权转让行为程序违法,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侵害了团省委的优先购买权问题,没有提供证据,而团省委也没有提出该问题,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由于转让行为均进行了公告及通知,履行了债权转移的通知义务,且一审庭审中,团省委、西安市未央区城乡建设开发公司、廖思宇对债务时效的连续性均不持异议,万达公司和廖思宇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万达公司所称团省委代理人与风行公司恶意串通,无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万达公司、廖思宇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陕西万达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廖思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建敏

代理

审判员  石 雷

代理

审判员  任苗苗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樊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