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2900号原告抚顺市顺城区鸿源机械厂,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姜俊,男,汉族,1974年6月29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郭洪江,该厂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冬梅,该厂财务。被告齐齐哈尔市森洲机械加工厂,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法定代表人赵有林,该厂经理。
原告抚顺市顺城区鸿源机械厂(以下简称鸿源机械厂)诉被告齐齐哈尔市森洲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森洲机械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源机械厂委托代理人郭洪江、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源机械厂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过充分协商,订立了《工业机械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40000元,双方认定合同签约地为抚顺市顺城区。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时间内支付合同定金5000元合同正式生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合同标的物即两台设备于2015年4月3日按期发至被告工厂,并于4月5日安装调试完成,至此被告应付清设备款。但是被告没有信守承诺,只是于4月24日支付了5000元,此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又于5月12日支付了10000元。后来被告以不还款卡要额外的设备配件,原告迫于货款压力只得照办,直至7月4日被告才又支付了15000元,至此尚欠设备款5000元。之后的时间里,原告每月都电话催要,被告都以种种借口推托,由于被告不遵守合同的信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本金5000元及从2015年5月至今的利息。被告森洲机械加工厂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订立了《工业机械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40000元,双方认定合同签约地为抚顺市顺城区,合同约定;预定金5千元,原告负责运货及指导调试设备,调试后即日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时间支付定金5000元,原告亦按合同约定将标的物即两台设备于2015年4月3日按期发至被告工厂,并于4月5日安装调试完成,被告没有立即付清全部设备余款,而是于4月24日给付原告5000元,于5月12日给付原告10000元于,于7月4日给付15000元,尚欠设备款5000元。后原告每月电话催要,被告未予给付,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实现诉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工业机械销售合同一份的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购买原告机械设备,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运送、调试设备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设备余款的义务,现被告占用原告设备余款资金,原告要求其给付余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森洲机械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市顺城区鸿源机械厂进行设备余款5000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森洲机械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抚顺市顺城区鸿源机械厂进行设备余款5000元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本息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训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