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2224号
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表人:李延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献旭,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峰,男,汉族,1982年9月19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
被告:马林林,女,汉族,1986年8月1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系被告马林林之夫。
被告:赵森,男,汉族,1952年8月13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
被告:宁月兰,女,汉族,1951年5月13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森,系被告之夫。
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岳农商行)与被告郭峰、马林林、赵森、宁月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峰、被告马林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献旭郭峰、被告赵森、被告宁月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岱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峰、马林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8066元,利息8230.93元(此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其清偿完毕为止);2.对被告赵森、宁月兰的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13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享有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2600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评估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郭峰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泰岱农信联社房村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0013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郭峰提供个人贷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森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泰岱农信联社房村信用社高抵字(2015)年第0013号),被告赵森的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对被告赵森的房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136万元最高余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等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律师费等)。2015年1月27日,被告马林林签订家属承诺书,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全部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将借款本金变更为991742.34元,利息变更为32946.57元(此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2日,剩余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
被告郭峰、马林林辩称,郭峰是在任泰安三元通风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在原告房村信用社贷了一笔贷款,属经营性贷款,在贷款合同中也明确写明了贷款用途是风机制造,贷款的主体应该是三元公司,我个人如果这样贷款,银行是不会受理的,是因为我当时任泰安三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当时正常生产经营,银行是对企业考察后才放的该笔贷款,2015年1月该笔贷款由信用社发放后,也是由信用社要求直接打入宁海峰账户中。宁海峰为现在三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8月1日起,宁海峰已实际掌控了三元公司财务,由股权转让合同可以看出。此笔贷款利息也一直由三元公司进行支付,由三元公司开具的支付郭峰房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明细表可以看出。2015年郭峰与房村信用社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在合同中规定的借款方式是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以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三元公司一直支付着利息,有银行流水可以作证,现在还没有到期,信用社不应该提起诉讼。而且贷款期限截止到1月28日,现在三元公司一直支付着利息,本金发放时是100万元,而诉状是998066元,这个不相符,在借款合同里也规定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而信用社规定的是三元公司是每年需要还本一次,这个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这一项没有按照合同来进行执行,属于违规操作。由以上几点可以看出信用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信用社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此笔借款三元公司也是合同主体,郭峰在该笔借款中没有拿到一分钱好处,此笔贷款应当由房村信用社向三元公司追缴。赵森、宁月兰辩称,至今我手上没有一份合同,合同签订后我跟郭峰要过多次,信用社不给,所以我的答辩只能按照案件的时间顺序说。我认为原告不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随意变更贷款方式,严重损害了××的利益,其理由是:
一、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有隐瞒事实的行为。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合同,当晚,我从我的朋友那里知道,郭峰把厂子转让了,我顿时不太相信,接着找了郭峰问了实际情况,确实转让了,是宁海峰以接收企业全部债务和资产转让的,所以我就让郭峰把当时贷的款在银行账户不要动,郭峰说不行,款在我账户上,信用社已经打到了宁海峰个人身上。当时我的意图是四方包括宁海峰要对此笔贷款坐下来谈,谈不通此款不能动,由于信用社的责任,钱到了宁海峰的账户回不来了,这事也没办成。
二、2016年1月是借款全部还本再进行下一年度借款的起点,此时我找了郭峰和他爸爸,宁海峰把借款还上后我不签字,把我的房产证拿回来,郭峰和他爸爸同意我的意见,结果事与愿违。在1月20日前后,宁海峰委托三元公司员工王永正直接与原告联系把100万元变通为两个50万元还款,即当日还50万元,贷50万,次日再还50万,再贷50万,当时我很气愤,我的房产证还能拿的出来吗?郭峰说是宁海峰找王永正联系好的我只是受委托办手续。我说我不签字了,郭峰说你不签字只能还50万,还要欠银行50万,房产证你也拿不出来,这里的问题是原告的变通直接损害了我××的利益,应负赔偿责任。
三、2017年1月份,银行的一位同志突然给我打电话说你来银行签个字,我说签字干什么,他说借款可以继续用的话,你签个字就行,我说不签了,我吃透签字的亏了,之后我立即约郭峰去找三元公司宁海峰我俩主要是听一下宁海峰的意见,宁海峰当时表态很坚决,说给我俩不会欠银行的利息,到年底本钱一次性还清,他同时说了风机市场很乐观的情况让我们放心,这也是最好的结果,银行也赚了利息,宁海峰也补充了流动资金。但是2017年5月8日原告起诉本案,宁海峰拿出了1-6月份的利息清单,对账后基本不欠息,还本的事,银行早有变更,应该到合同到期再协商,协商不成再起诉。原告违背了合同执行中的真实本意,属于违约行为,只起诉借款人、××,没有起诉合同的实际执行人,没有起诉实际借款人是错误的。我的理由是原告和三元公司是受益者,是利益所得者,应该追究案件的本质,按照已经形成的借贷综合体,体现真实法律关系,合理分配责任,原告把责任都推到借款人和××身上根本不对,请求法院:
一、解除我的房产抵押,二、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宁月兰另提交说明辩称,其从未同意将其名下持有的房产作抵押,其没在抵押合同上签字,认为合同无效,其虽在抵押担保证明上签字,只是同意赵森持有的房产给郭峰作抵押担保,而不是本人所持有的房产作抵押。如果说把本人持有房产作真实抵押担保,是原告和郭峰欺骗了我,本人声明撤销抵押担保合同。赵森在该说明上签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5月12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154号文件一份,证实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附属机构权利义务由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其法定代表人为李延玲,该公司董事长。2.2015年1月29日,原告岱岳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郭峰(借款人)签订的(泰岱农信联房村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001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期限内随借随还,可循环使用。采用可循环方式的,合同载明的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分别为授信金额、授信期限。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协商不成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郭峰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岱岳农商行在合同贷款人处盖章。经查明,原告营业执照所登记的住所地为岱岳区财兴街90号,该地址属本院地域管辖范围。3.2015年1月29日,借款申请书及家属承诺书、郭峰、马林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申请书载明:申请人承诺:我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并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家属承诺:本人是借款申请人郭峰的妻子,同意借款申请人向房村信用社申请办理贷款100万元,并同意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郭峰在该承诺书申请人处签字,马林林在该承诺书家属处签字。另查明郭峰、马林林的身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2015年1月29日,同意抵押担保证明一份,载明:赵森自愿将位于泰安市普照寺路建疗院内2#-东-3层西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为借款人郭峰向原告申请贷款100万元,期限3年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所有权人及共有权人共同承诺:对该抵押物拥有处分权,并且未在该抵押物上设置任何权利。作为所有人和共有权人,对借款人郭峰与原告签署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异议,本人赵森愿意承担抵押担保的一切法律责任。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本人自愿把抵押物交由原告全权处理。赵森在所有权人处签字,宁月兰在共有权人处签字。5.2015年1月29日,原告岱岳农商行(××)与被告赵森(××)签订的泰岱农信联房村信用社高抵字(2015)年第0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自愿向××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136万元的最高额内,××依据与郭峰(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额内。抵押财产为房产抵押清单载明的房产,该房产作价1436000元。××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有权实现抵押权。赵森在该合同××处签字并按手印,岱岳农商行在合同××处盖章。房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财产为赵森所有的位于普照寺路建疗院内2#-东-3层西户,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的房产,面积149.13㎡。赵森在该清单××处签字,岱岳农商行在××处签章。6.赵森、宁月兰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2月18日因结婚证遗失,补办结婚证,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7.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月29日泰房他证泰字第0633**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实上述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赵森,该房产于2015年1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他项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36万元。8.2015年1月29日,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赵森以上述房产作抵押,与岱岳农商行签订了上述抵押合同,为借款人郭峰在该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本人承诺,提供的抵押物没有出租,否则,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赔偿责任和任何法律后果。赵森在承诺人处签字。9.2016年1月29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岱岳农商行将借款50万元自借款人郭峰在该行开具的账户(账号:9090109013048080100015)转存至其存款账户(账号:62×××89),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7125‰,贷出日为2016年1月29日,到期日为2017年1月28日。2016年2月1日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岱岳农商行将借款50万元自借款人郭峰在该行开具的账户(账号:9090109013048080100091)转存至其存款账户(账号:62×××89),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7125‰,贷出日为2016年2月1日,到期日为2017年1月18日。郭峰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2017年8月22日欠息证明一份、贷款账户详细资料查询表两份、2017年8月16日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实郭峰在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剩余借款本息未按期足额偿还,截止到2017年8月22日,尚欠第一笔本金为491742.34元、利息14477.77元,第二笔本金500000元,利息18468.80元。10.委托代理合同、2017年8月18日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证实岱岳农商行为本案委托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支出律师代理费52600元。11.2011年1月30日被告郭峰提交的贷款证一份,证实上述两笔借款的发放及回收情况,该贷款证载明的两笔50万元借款发放情况与上述查明一致。12.2015年8月15日,被告郭峰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一份,证实三元公司的股权转让情况。13.三元公司向被告郭峰出具的支付郭峰农商银行房村贷款利息明细表一份,证实截止到2017年6月7日共归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30100元。三元公司在该明细表上盖章。14.2017年8月18日三元公司原职工王永正为被告赵森出具的宁海峰委托其借款的说明,证实宁海峰委托其将原到期100万元借款办理为上述两笔50万元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岱岳农商行与郭峰、马林林、赵森、宁月兰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自愿签订,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岱岳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郭峰至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91742.34元及2017年8月22日止的按照月利率4.7125‰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2946.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郭峰、马林林辩称本案两笔贷款的主体是案外人三元公司,其提供的贷款证载明的贷款人为郭峰,其辩称与事实不符;被告郭峰提交三元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证实的内容为案外人三元公司的股权转让的事实,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被告提交的归还利息明细表载明的利息归还情况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载明的一致,但根据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的两笔借款的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1月28日、2017年1月18日,该两笔借款在原告起诉时均已逾期,被告主张的2018年1月28日的到期日与该借款借据不一致,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载明的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为授信期限并非借款实际到期日,因此应以借款借据载明的到期日为准,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峰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间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赵森、宁月兰辩称,原告有隐瞒事实和违规的行为,三元公司员工王永正与原告擅自将100万元借款变更为两个50万元借款侵害了××的利益,要求解除其房产抵押,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两笔50万元借款经查明系真实发生,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森在抵押合同上签字,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应按照抵押合同约定,以该房产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宁月兰另辩称,没有同意抵押房产,没有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抵押担保证明上的签字只是同意以赵森持有的房产给郭峰作抵押担保,并声明解除抵押合同。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宁月兰作为共有权人在同意抵押担保证明上签字,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其应按照承诺履行担保义务,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登记的××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峰、马林林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林林在借款申请书及家属承诺书上签字同意以本人所有财产和共同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其应按照该承诺履行义务。原告要求的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26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峰、马林林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1742.34元,支付原告2017年8月22日以前的欠息合计32946.57元,并承担以991742.34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3日起以月利率4.7125‰为基准按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峰、马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2600元;
三、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森、宁月兰共同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普照寺路建疗院内2#-东-3层西户,证号为泰房权证泰字第××号的房产,在最高额13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30元,由被告郭峰、马林林、赵森、被告宁月兰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福强
审 判 员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