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特242号
申请人:佛山市进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周艳芬,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伟标,男,汉族,1988年3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司职员。
被
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代表人:罗���宏,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震,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佛山市进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浩公司)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进浩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立案后依法由罗凯原、霍娟、梁亦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进浩公司述称:2016年8月9日,进浩公司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15.1条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是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提供的格式条款,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在进浩公司签订该合同时未对15.1条作任何提示与说明,进浩公司签订该合同时以为是提交人民法院处理,故进浩公司认为该合同第15.1条并非进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仲裁条款并未���成一致。为此,请求确认进浩公司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于2016年8月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禅银最保字第16113502号]第15.1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中信银行佛山分行辩称: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禅银最保字第16113502号]第15.1条并非格式合同条款,该条款的内容是双方就履行合同期间争议的解决方式,不属于格式条款的约定。
二、上述条款双方明确约定由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的内容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该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应属有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仲裁条款效力,驳回进浩公司的申请。
本院查明:2016年8月9日,进浩公司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禅银最保字第16113502号]。该合同第15.1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采取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向佛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适用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2)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6月16日,佛山仲裁委员会受理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作为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广进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盛松木业有限公司、进浩公司、卢某科、卢某勇、陈某英、张某玉作为被申请人的借款合同纠纷的仲裁案[案号为(2017)佛仲金字第109号]。佛山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仲裁通知书》,并已向进浩公司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进浩公司主张《最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禅银最保字第16113502号]中第15.1款属于格式条款,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未对上述条款作提示和说明。进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以为该条款约定为合同所产生争议提交人民法院处理,故该条款的约定违背进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就该条款达成一致,仲裁协议应属无效。首先,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5.1条约定的内容可知,该条款已赋予合同当事人选择以仲裁方式或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均有选择权。进浩公司在本案中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选择该条款相应项目的过程中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况且,因合同所产生之纠纷无论以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均不存在免除或加重合同一方责任,排除合同一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案涉合同仲裁协议的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定义的“格式合同条款”��其次,进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确认其在合同尾部签名的真实性。其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备独立签约的能力,应当知道在合同尾部签名的法律后果。审慎检查合同内容是其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进浩公司在案涉合同尾部签名的行为视为其对合同全部内容的确认,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对整个合同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进浩公司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法律对上述合同予以保护。本院对进浩公司请求确认《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5.1条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进浩公司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于2016年8月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禅银最保字第16113502号]第15.1条仲裁协议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进浩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佛山市进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罗凯原
代理
审判员 霍 娟
代理
审判员 梁亦民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