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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民初984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与张淑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8-31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张淑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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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98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住所地:浦城县兴浦路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285722832X8。

负责人:施秀芝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必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员工。

被告:张淑霞,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与被告张淑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必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0159号;2.判令被告张淑霞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59,659.58元(其中信用卡购车借款本金40,810.42元,违约金9479.95元,利息9369.2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止。),之后的违约金、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利随本清;3.如被告张淑霞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则以提供抵押的东风风行牌汽车(车牌号闽H×××××)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张淑霞向原告申请购车专项分期付款55,000元,并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3.476%,还款方式:预收利息,按月归还本金。并提供东风风行牌汽车(车牌号闽H×××××)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5年1月9日使用信用卡透支55,000元,用于购买东风风行牌汽车,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截止2017年4月22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59,659.58元,其中借款本金40,810.42元;违约金9479.95元、利息9369.2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遂成纠纷。被告张淑霞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张淑霞向原告申请购车专项分期付款55,000���,并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3.476%,还款方式:预收利息,按月归还本金。并提供东风风行牌汽车(车牌号闽H×××××)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5年1月9日使用信用卡透支55,000元,用于购买东风风行牌汽车,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截止2017年4月22日,被告信用卡透支合计59,659.58元,其中借款本金40,810.42元;违约金9479.95元、利息9369.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汽车专项卡)、牡丹购车专用卡须知、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购车首付款收据、购车发票、代购车协议书、购车专项分期授信调查审查审批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表、分期付款凭证、信用卡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当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0159号)及要求被告张淑霞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59,659.58元(其中信用卡购车借款本金40,810.42元,违约金9479.95元,利息9369.2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止。),之后的违约金、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淑霞以其所有的东风风行牌汽车(车牌号闽H×××××)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抵押之财产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淑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与被告张淑霞签订的编号:2014年0159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

二、被告张淑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款的本息合计59,659.58元(其本金40,810.42元,违约金9479.95元,利息9369.21元);并从2017年4月23日起计算违约金、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三、如被告张淑霞未按期履行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城支行有权以被告张淑霞抵押财产:东风风行牌汽车(车牌号闽H×××××)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1元,由被告张淑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 艳

代理

审判员  江振芳

人民陪审员  胡燕芬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旋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