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3733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3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848944279K。
负责人:李刚,行长。
委托代理人:鲁长松,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薇,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德兰堡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镇四十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4314N。
法定代表人:陈世笔。
被告:陈世笔,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李祖蓉,女,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梁陈陈,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张莉,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合肥分行)诉被告合肥德兰堡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兰堡公司)、陈世笔、李祖蓉、梁陈陈、张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兰堡公司、陈世笔、李祖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陈陈、张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兰堡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237.12万元(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直至本清息止);2、判令被告德兰堡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500万元及罚息96.85万元(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直至本清息止);3、判令被告德兰堡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9.6万元;4、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德兰堡公司抵押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镇的土地(产权证编号:长丰县国用(2013)第0823号)在主债权1800万元范围内;被告陈世笔、李祖蓉抵押的位于合肥市站前路景荣花园6-401的房产(产权证编号:房地权合产字第313307号),被告梁陈陈、张莉抵押的位于合肥市濉溪路海龙公寓2幢603室的房产(产权证编号:房地权合瑶字第8120037557号)在主债权120万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被告德兰堡公司的负债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陈世笔对被告德兰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德兰堡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4)合银信字第1473269A0025号),合同约定被告德兰堡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800万元整,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5年,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2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德兰堡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信合银最抵字第1473269A0025-b号),约定被告德兰堡公司对综合授权期间原告与被告德兰堡公司之间因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银行业务产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债权为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1800万元整,抵押物为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镇的土地(产权证编号:长丰县国用(2013)第0823号)。同日,原告与被告陈世笔、李祖蓉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合银最保字第1473269A0025-d号),合同约定,被告陈世笔对被告德兰堡公司与原告在综合授信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德兰堡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合银贷字第1473269D0189号),合同约定,被告德兰堡公司因购买树木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年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清偿本金,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德兰堡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2014)合银承字第1473269E0115号),合同约定被告德兰堡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31张,合计金额900万元,扣除被告德兰堡公司预存的保证金450万元,敞口金额为45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9日。如逾期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德兰堡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2014)合银承字第1473269E0117号),合同约定被告德兰堡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15张,合计金额100万元,扣除被告德兰堡公司预存的保证金50万元,敞口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15日。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德兰堡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4)合银信字第1473269A0262号),合同约定被告德兰堡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5年,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6日止。2014年9月15日,原告被告陈世笔、梁陈陈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世笔、梁陈陈对综合授信期间原告与被告德兰堡公司之间因贷款、票据、保函等银行业务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物分别为位于合肥市站前路景荣花园6-401室(合产313307号)房产、位于合肥市濉溪路海龙公馆2幢603室(合瑶字8120037557号)房产。同日。原告与陈世笔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合银最保字第1473269A0262-d号),合同约定被告陈世笔对被告德兰堡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德兰堡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合银贷字第1473269D0729号),合同约定被告为支付货款向原告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年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清偿本金,还息日为每月的20日,且明确约定本合同为编号为(2014)合银信字第1473269A0025号、(2014)合银信字第1473269A0262号综合授信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时间分别被告德兰堡公司足额发放了贷款共计1500万元,并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支付承兑汇票垫款500万元,但被告德兰堡公司迄今为止拒不偿还任何一笔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其均拒绝支付。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德兰堡公司、陈世笔、李祖蓉、梁陈陈、张莉未提出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2日,德兰堡公司(受信人、甲方)与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授信人、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合银信字第1473269A0025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向德兰堡公司提供1800万元的授信额度,受信人在授信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可用于下列一种或多种业务种类: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开立信用证、打包贷款、进口押汇、出口押回、开立担保函或乙方认可的其他授信业务种类,具体业务种类、额度、期限、用途等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为准,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5年,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2日止,担保为陈世笔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合银最保字第1473269A0025-d号)及德兰堡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合银最抵字第1473269A0025-b号);协议对授信额度的使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亦作出约定。为担保德兰堡及时足额偿还授信合同项下所有债务,2014年2月22日,德兰堡公司(抵押人、甲方)与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2014)合银最抵字第1473269A0025-b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与德兰堡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的履行,德兰堡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镇的土地(产权证编号:长丰县国用(2013)第0823号),在约定的综合授信期限和最高额度内为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在授信协议项下对德兰堡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为是指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4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担保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800万元,上述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权行使期间应当在被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2014年2月22日,陈世笔(保证人、甲方)与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2014)合银最保字第1473269A0025-d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与德兰堡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的履行,陈世笔自愿为德兰堡公司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为是指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4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被但保证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个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3月10日,德兰堡公司(借款人、甲方)与中信银行合肥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合银贷字第1473269D0189号),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树木,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付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增加50%;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包含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乙方因实现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正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有甲方承担,本协议为(2014)合银信字第1473269A0025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于2014年3月10日向德兰堡公司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9月9日,德兰堡公司(出票人、甲方)与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承兑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合银承字第1473269E0115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申请承兑的汇票共计31张,票面金额为900万元,甲方缴存保证金450万元,手续费为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本协议为(2014)合银信字第1473269A0025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敞口风险管理费为年利率1.33%,在乙方承兑前由甲方一次性付清,承兑汇票到期日,乙方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乙方未获清偿的票款,乙方将根据预期天数及预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协议签订后,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按约向德兰堡公司开出约定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承兑后因故德兰堡公司未能将敞口金额偿还,2015年3月19日,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将承兑汇票敞口金额450万元偿还,并转为贷款,并出具借据,约定起息日为2015年3月19日,利率为年18%等。2014年9月12日,德兰堡公司(出票人、甲方)与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承兑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合银承字第1473269E0117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申请承兑的汇票共计15张,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甲方缴存保证金50万元,手续费为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本协议为(2014)合银信字第1473269A0025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敞口风险管理费为年利率2%,在乙方承兑前由甲方一次性付清,兑汇票到期日,乙方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乙方未获清偿的票款,乙方将根据预期天数及预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协议签订后,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按约向德兰堡公司开出约定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承兑后因故德兰堡公司未能将敞口金额偿还,2015年3月19日,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将承兑汇票敞口金额50万元偿还,并转为贷款,并出具借据,约定起息日为2015年3月19日,利率为年18%等。2014年9月16日,德兰堡公司(受信人、甲方)与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授信人、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合银信字第1473269A0262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向德兰堡公司提供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受信人在授信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可用于下列一种或多种业务种类: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开立信用证、打包贷款、进口押汇、出口押回、开立担保函或乙方认可的其他授信业务种类,具体业务种类、额度、期限、用途等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为准,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5年,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6日止,担保为陈世笔与乙方签订的合同编号(2014)合银最保字第1473269A0262-d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德兰堡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合银最抵字第1473269A0025-b号)及编号为(2014)合银最抵字第1473269A0262-b2号、(2014)合银最抵字第1473269A0262-b3号、(2014)合银最抵字第1473269A0262-b4号,其他事项约定双方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编号为(2014)合银信字第1473269A0025号综合授信合同包含于此次编号为(2014)合银信字第1473269A0262号综合授信合同的额度内;协议对授信额度的使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亦作出约定。为担保德兰堡及时足额偿还授信合同项下所有债务,2014年9月15日,陈世笔(抵押人、甲方)与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2014)合银最抵字第1473269A0262-b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与德兰堡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的履行,陈世笔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站前路景荣花园6-401室(合产313307号),在约定的综合授信期限和最高额度内为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在授信协议项下对德兰堡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为是指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60万元,上述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权行使期间应当在被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其享有的其他担保权利(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变更前述担保权利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乙方在上述担保权利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甲方承诺在本合同项下对乙方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李祖蓉作为甲方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9月15日,梁陈陈(抵押人、甲方)与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2014)合银最抵字第1473269A0262-b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梁陈陈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濉溪路海龙公馆2幢603室(合瑶字8120037557号),在约定的综合授信期限和最高额度内为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在授信协议项下对德兰堡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他内容同编号(2014)合银最抵字第1473269A0262-b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张莉作为甲方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9月15日,陈世笔(保证人、甲方)与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2014)合银最保字第1473269A0262-d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担保的债权为是指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被但保证主债权最高额度为2000万元;其他内容同编号(2014)合银最保字第1473269A0025-d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9月19日,德兰堡公司(借款人、甲方)与中信银行合肥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合银贷字第1473269D0729号),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付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增加50%;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包含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乙方因实现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正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有甲方承担,本协议为(2014)合银信字第1473269A0025号、(2014)合银信字第1473269A0262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于2014年9月19日向德兰堡公司银行账户发放贷款50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及承兑协议到期后,德兰堡公司未能按月偿还借款及支付承兑敞口款项,也未能按月支付利息,经确认截止2016年3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罚息1766666.70元,尚欠代垫银行承兑汇票450万元及利息(罚息)968500元。2016年3月9日,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为追索该笔债务与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代理费用296000元。上述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借据、他项权证书、《聘请律师合同》、转款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在卷佐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充分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德兰堡公司签订的两份《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被告德兰堡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陈世笔与原告中信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世笔、李祖蓉、梁陈陈、张莉与原告中信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体现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符合法律规定,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及承兑银行汇票的义务,此后借款人理应按约每月予以归还贷款本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支付票款,但被告德兰堡因故未能按约归还贷款及支付票款,因此根据双方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德兰堡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罚息1766666.70元,支付代垫银行承兑汇票450万元及截至2016年3月31日利息(罚息)5968500元,之后利息、罚息顺延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借款及代垫的票款,被告德兰堡公司、陈世笔、李祖蓉、梁陈陈、张莉作为抵押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对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责任时,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德兰堡公司名下位于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镇的土地(产权证编号:长丰县国用(2013)第0823号),被告陈世笔、李祖蓉名下位于合肥市站前路景荣花园6-401室(合产313307号)房产,被告梁陈陈、张莉名下位于合肥市濉溪路海龙公馆2幢603室(合瑶字8120037557号)房产,对被告德兰堡公司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借款及代垫的票款,被告陈世笔与原告中信银行合肥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德兰堡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责任时,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世笔对被告德兰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授权该所律师代理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此举是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行为,约定支付296000元律师费用,对此有当事方签订合同,且有转款凭据及发票为证,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要求各被告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德兰堡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和截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尚欠利息、罚息1766666.70元,2016年4月1日起的利息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合肥德兰堡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支付代为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款500万元和截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尚欠利息(罚息)5968500元,2016年4月1日起的利息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垫付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合肥德兰堡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96000元;
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有权对被告合肥德兰堡生态园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镇的土地(产权证编号:长丰县国用(2013)第0823号)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8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陈世笔、李祖蓉提供的位于合肥市站前路景荣花园6-401室(合产313307号)房产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6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梁陈陈、张莉提供的位于合肥市濉溪路海龙公馆2幢603室(合瑶字8120037557号)房产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60万元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被告合肥德兰堡生态园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陈世笔对被告合肥德兰堡生态园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66080元,其中165980元由被被告合肥德兰堡生态园有限公司、陈世笔、李祖蓉、梁陈陈、张莉负担,另1000元由被告梁陈陈、张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翔
人民陪审员 夏明月
人民陪审员 杨甫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