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1931号
原告:霍美生,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霍高生,男,1946年3月6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向红(系霍高生长女),女,汉族,1974年10月6日出生,磁县人。
被告:霍秀军,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原告霍美生与被告霍高生、霍秀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美生和被告霍高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秀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土地的侵权并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其侵占原告承包地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同村村民霍银保、霍高营签订承包合同,由霍银保、霍高营将自己的承包地共计5.42亩(一类地:房后头0.42亩,西至梁美芹、东��霍美生;水池南边0.7亩,西至霍明显、东至霍有利;四类地:狐的嘴2.4亩,南至霍培田、北至霍存良;旱地:沟西0.7亩,南至梁美芹、北至霍有利;北寨的0.7亩,南至霍文书、北至霍有利;小园的0.2亩,东至霍存山、西至王存有;沟底下0.3亩,东至霍树法、西至霍美生)转包给原告耕种。原告耕种期间,二被告于2016年9月强行将房后头0.42亩耕地占去耕种。2017年春,二被告又强行将沟西0.7亩耕地占去耕种。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霍高生、霍秀军书面辩称,1.原告所耕种的两块地的实际承包人是霍高生,而不是霍银保和霍高营。原告所述5.24亩土地是霍高生母亲和弟弟霍银保、霍高营共同承包的。母亲去世后三人都有继承权。霍高生所耕种的两块土地1.12亩正是三人分配母亲土地应属霍高生的部分。原告与霍银保、霍高营所签转包协议侵��了霍高生的利益,应属无效。霍高生耕种自己有承包收益权的土地不涉及任何侵权。2.霍银保和霍高营对霍高生耕种涉案的1.12亩土地是事先同意的,原告对此也无异议。2016年霍高生对两块地进行了大量投入,原告现在说霍高生侵权,是想不劳而获,侵占他人劳动成果。3.原告所诉赔偿数额没有依据,明显系狮子大开口。综上,要求驳回原告无理诉求。原告霍高生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霍银保、霍高营所签转包协议,证明原告承包霍银保、霍高银的地共计5.42亩。2016年9月份被告侵占一类地0.42亩,2017年春天侵占沟西地0.7亩;2、2017年5月29日邯郸冀南新区林坦镇西古佛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霍银保、霍高银分地7块,和原告承包二人地块相符,2016年二人将承包的7块地转包给原告耕种;3、霍高营证言,证明霍银���、霍高营将包括所诉土地在内的5.24亩土地转包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霍高生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霍高生提供了2017年8月29日邯郸冀南新区林坦镇西古佛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该5.24亩土地是霍银保、霍高营、二人母亲和霍银保养女4口人的地。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事实上无异议。被告霍高生认为自己耕种的1.12亩土地是继承母亲的土地,霍银保和霍高营无权转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霍高生与霍银保、霍高营系兄弟关系。村上分地时三人母亲、霍银保、霍高营和霍银保养女四口人分得土地共5.24亩(一类地:房后头0.42亩,西至梁美芹、东至霍美生;水池南边0.7亩,西至霍明星、东至霍有利;��类地:狐的嘴2.4亩,南至霍培田、北至霍存良;旱地:沟西0.7亩,南至梁美芹、北至霍玉光;北寨的0.7亩,南至霍文书、北至霍有利;小园的0.2亩,东至霍存山、西至王存有;沟底下0.3亩,东至霍树法、西至霍美生)。霍高生因系磁县都党耐火场正式职工,户口未在家,未参加分地。三人母亲于早年去世后,上述土地一直由霍银保、霍高营耕种。2016年4月20日,霍银保、霍高营将该5.24亩土地以每年500元承包费转包给原告霍美生耕种。在原告耕种期间,被告霍高生于2016年9月强行将其中房后头0.42亩耕地占去耕种,2017年春又强行将沟西0.7亩耕地占去耕种。
本院认为,霍银保、霍高营及其母亲等四人作为一个农户家庭承包的5.24亩土地,在其母亲死亡后依法应由农户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霍银保、霍高营在承包经营期间经村委会同意将其转包给原告耕种并无不当。原告据此取得该5.24亩土地的经营权,被告霍高生将其中1.12亩土地强行耕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霍秀军侵犯其权益,要求其停止侵权等请求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霍高生称所耕种1.12亩土地系继承其母亲的,霍银保、霍高营无权转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高生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所耕种的房后头0.42亩和沟西0.7亩耕地返还原告霍美生;
二、驳回原告霍美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霍高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红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晶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