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173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金昊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营盘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李芳林,该公司总经理。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如云,男,汉族,1957年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一审
被告:李芳林,男,汉族,1953年5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一审
被告:陈丽萍,女,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一审
被告:李林燕,女,汉族,1986年5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再审申请人贵州金昊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金昊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如云及一审被告李芳林、陈丽萍、李林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贵州金昊昌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并没有收到杨如云的钱,杨如云的投资款实际上交给的是案外人贺孝祥。2012年5月18日证明只是委托杨如云收款,写欠款的原意是方便杨如云去收款。申请方已经陆续支付杨303000元,即便申请人应当退还杨如云的投资款,也只差杨如云2720**元。贵州金昊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事实认定问题。贵州金昊昌公司的前身贵州长征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与案外人贺孝祥、邹轹君签订《煤炭经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就煤炭贸易事项合作。杨如云陈述其交了800000元的投资款交给案外人贺孝祥,贵州金昊昌公司认可从案外人贺孝祥处收到合作款2300000元。虽然杨如云没有在该合作协议中签字,贵州金昊昌公司认可知晓杨如云与贺孝祥、邹轹君系合伙关系做煤炭贸易,并在2011年11月5日、2012年4月因陆续支付杨如云1030**元。该两笔款项均在2012年5月18日,贵州金昊昌公司出具的“因我公司拖欠杨如云20**年投资款伍拾柒万伍仟元人民币”《证明》之前,故不应当扣除。贵州金昊昌公司陈述出具该《证明》的原因是,杨如云可以帮助要回该笔欠款,为要回该笔欠款迫于无奈才出具的,但是未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予以佐证。2012年8月8日、2013年2月6日,贵州金昊昌公司向杨如云6228480801114701015的农业银行账号分别汇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系《证明》之后所得,故应当扣除。因此,原审判决贵州金昊昌公司向杨如云返还出资款375000元并无不当。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适用法律问题。经审查,本案一、二审判决并没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贵州金昊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贵州省修文县国家税务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舒宇亮
审判员 刘荟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