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5财保36号之一解除保全
申请人:曹顺祥,男,1990年7月9日生,汉族。
被
申请人:闫要本,男,1962年4月6日生,汉族。
被
申请人: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付立,职务经理。申请人曹顺祥与被申请人闫要本、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豫1725财保36号民事裁定,扣押被申请人闫要本驾驶的登记在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L×××××号货车一辆;查封马书勤所有的位于确山县盘龙镇朗陵大道恒基凤凰城小区1号楼东2单元13楼东户建筑面积143.5平方米的房产一处。解除保全申请人曹顺祥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申请撤回诉前保全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处理自己的民事权益,解除保全申请人曹顺祥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闫要本驾驶的登记在漯河市骅仪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L×××××号货车一辆的扣押。
二、解除对马书勤所有的位于确山县盘龙镇朗陵大道恒基凤凰城小区1号楼东2单元13楼东户建筑面积143.5平方米的房产一处的查封。案件申请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申请人闫要本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俊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