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3执异4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成都市青白江升达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九峰路。
法定代表人:刘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贤,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申请执行人:魏泽,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魏泽申请执行成都市青白江升达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升达公司请求称,本院应裁定解除对升达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25000元的冻结,同时应裁定驳回魏泽的执行申请。事实与理由:
一、本院在(2017)川0113执212号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泷澄公司)申请执行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屏公司)一案中,裁定将对玉屏公司负有到期债务的升达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向升达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裁定冻结、提取玉屏公司在升达公司的应收账款并要求升达公司不得向玉屏公司付款,应向泷澄公司直接给付相应款项。其后,法院已从升达公司账户扣划270000元,升达公司未向泷澄公司履行的给付义务已经减少至9015.89元。
二、2017年2月,魏泽与玉屏公司、升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2017)川0113民初517号],称在本院(2017)川0113执212号执行案件作出冻结、提取玉屏公司在升达公司有关应收款项的裁定之后,三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玉屏公司支付魏泽220000元工程款的履行义务,并约定由升达公司在欠付玉屏公司279015.89元工程款范围内将2200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魏泽。调解书生效后,在魏泽并未申请执行其直接债务人玉屏公司的情形下,仅以升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生效调解书冻结了升达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2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带有司法解释性质的答复意见,本院先期在(2017)川0113执212号执行案件中对升达公司向玉屏公司所负到期债务款项的冻结、提取以及后期对玉屏公司账户相应款项的实际扣划执行已经导致其公司无法履行在(2017)川0113民初517号案件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有关由升达公司“在未付玉屏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给魏泽”的义务,还未扣划的剩余款项也因本院的相应冻结措施而无法自主支配,从而无法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给魏泽。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具有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具备明确的执行主体和执行内容。魏泽在依据(2017)川0113民初517号生效调解书申请执行时,漏列调解协议第一项所确认的玉屏公司这个义务主体,属于漏列执行主体。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因在(2017)川0113执212号案件中玉屏公司已对泷澄公司履行的270000元替代支付而消灭,剩余未履行的到期债务也因相应执行案件的冻结措施而致使升达公司无法向魏泽支付。本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23日,本院在执行泷澄公司申请执行玉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川0113执212号]中,向升达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并要求升达公司协助执行关于提取玉屏公司在升达公司应收账款270000元等事项。2017年5月4日,本院向升达公司发出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通知升达公司履行向泷澄公司直接支付279015元款项的义务以及提出不得向玉屏公司清偿相应债务的要求。2017年6月12日,泷澄公司申请追加升达公司为被执行人,经本院审查,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川0113执异32号裁定,追加升达公司为(2017)川0113执212号案件被执行人。其后,本院扣划了升达公司款项270000元。2017年3月14日,(2017)川0113民初517号案件当事人魏泽、玉屏公司、升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了“由玉屏公司支付魏泽工程款220000元”和“升达公司在未付玉屏公司270915.89元工程款范围内将220000元直接支付给魏泽”等事项。其后,魏泽依据该生效调解书到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升达公司给付其工程款2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请求以及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关键焦点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2017)川0113执1052号案件的执行依据是否充分,当事人提出的有关执行案件漏列当事人,欠缺强制执行力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执行案件所依据的(2017)川0113民初517号民事调解书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在未经法定程序否认其效力之前,该调解书自生效之日起便自始具备法律强制力。至于升达公司引用《民诉法解释》以及《执行工作规定》中有关作为执行案件法律依据以及执行案件受案条件的规定来说明因魏泽在申请执行之时未将调解书中载明的玉屏公司这一义务主体列为被申请执行人而否认该执行案件的强制执行力则属于事实逻辑错误,与相关法条规定并不具有对照性与关联性。再者,即使该调解书明确了玉屏公司与升达公司两个主体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也有权依据调解书选择调解协议中列明的任何一个义务主体申请执行其承诺范围内的义务事项。二是本院在(2017)川0113执212号执行案件中已经对玉屏公司在升达公司的应收账款所采取的执行措施能否阻却本院在(2017)川0113执1052号案件中对升达公司银行存款所采取的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在2017年1月23日,本院向升达公司发出关于冻结、提取玉屏公司在其公司的应收账款的执行裁定书与协助通知书之后,升达公司便失去了对该笔款项的处分权利,而在2017年3月14日,升达公司在明知对该笔款项已无处分权的情况下,仍然在调解协议中承诺从升达公司未付玉屏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将220000元直接支付给魏泽。显然,升达公司在调解过程中对支付给魏泽工程款的义务内容作出了概要的承诺与确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对生效调解书所载明的义务主体应履行的义务内容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至于升达公司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所设立的执行规范则与本案事实无关,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在执行(2017)川0113执1052号案件中对升达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25000元的冻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升达公司提出的驳回魏泽执行申请的异议请求则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案审查范围,应予驳回。综上,升达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成都市青白江升达家居制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德荣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向煜暄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雪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