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2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捕前住景德镇市珠山区抚州。2016年5月因吸毒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赣0203刑初2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余某某撤回上诉。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7)赣0203刑初2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俊炜
审判员 沈晓洁
审判员 罗明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慧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