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2民初3887号
原告:闫波,男,汉族,1987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娟,女,汉族,1991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系原告之妹。
被告:西华县华程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人民路中段路北,实际经营地西华县人民路中段路北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闫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华程装饰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缴纳装修款33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华程装饰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5月25日前完成商品房装修。2017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装修款,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商品房装修,至今仍处在水电改造阶段,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以电话、微信等方式与被告联系,被告总是推脱在外地或直接拒接电话。根据被告逾期未完成商品房装修的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已缴纳的所有装修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闫波诉被告西华县华程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闫波起诉被告西华县华程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西华县华程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不在原告诉状写明的地址居住,原告起诉的被告住址不明,原告起诉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东坡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白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