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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执异19号

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东山社区第一居民小组、许良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东山社区第一居民小组,许良峰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2执异19号案外人叶俊杰,男,汉族,1995年9月15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东山社区第一居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东山社区。负责人黄泇鍀,小组长。被执行人许良峰,男,汉族,1958年7月1日出生,住厦门市同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东山社区第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东山社区第一居民小组)与被执行人许良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叶俊杰对本院查封址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朝元路东山加油站旁92-104-105号店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叶俊杰称被执行人许良峰于2016年7月1日将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朝元路东山加油站旁92-104-105号店铺出租给案外人并已经实际交付至今,租期至2021年6月30日止。案外人承租后,花费巨额费用进行装修,装修后,将该店铺投入实际经营。该店铺尚处于租赁期内,若强行要求案外人搬出店铺,店铺将无法开展经营活动,将使案外人产生巨额经济损失,严重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案外人叶俊杰请求对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朝元路东山加油站旁92-104-105号店铺暂不执行。申请执行人东山社区第一居民小组辩称:

一、许良峰搭建的铁皮房属于违章建筑,不受到法律保护。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1日与许良峰签订的期至2015年11月30日的《合同书》约定“乙方(许良峰)在承租期间内,地块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未经甲方(东山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同意,不得将地块转租、转卖。不得违建固定建筑物,违者一切损失后果自负”。小组成员于2015年表决通过上述土地租赁期满后,要求收回租赁土地,许良峰在得知小组成员要求收回土地时,未经过任何审批手续擅自在租赁土地上搭建铁皮房,东山社区第一居民小组立即向同安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和同安信访局投诉,但许良峰还是在违约和违法情况下抢建。案外人叶俊杰在明知其所租赁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的情况下与许良峰签订合同,恶意占有集体财产拖延执行时间,严重侵害到集体利益,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许良峰在无权处分租赁土地的情况下与叶俊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首先,许良峰与东山社区第一居民小组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条明确约定许良峰在承租期间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地块转租、转卖。许良峰转租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其无权转租给他人,其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其次,许良峰与东山社区第一居民小组签订的《合同书》租赁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许良峰与叶俊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东山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在2016年1月4日就向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其与许良峰的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许良峰腾空租赁土地,将土地返还给东山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并支付占用费。2016年3月4日,同安法院判决许良峰返还上述土地并支付占用费。许良峰在明知其从2016年1月1日起就无权占有该土地且无权转租的情况下,恶意与叶俊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恶意占有集体财产、拖延执行时间,严重侵害到集体成员利益。

三、叶俊杰与许良峰恶意串通,妨害执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节恶劣,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东山社区第一居民小组保留要求许良峰与叶俊杰因此造成损失的相关诉权。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叶俊杰提出执行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执行人许良峰辩称:案外人叶俊杰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陈述属实,其已向叶俊杰收讫了租金和押金,叶俊杰也在店面装修中花费不少费用,被执行人无法赔偿,请求法院暂缓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东山社区第一居民小组与被告许良峰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闽0212民初176号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许良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租赁的土地返还给原告东山社区第一居民小组并支付占用租赁土地期间的占用费(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月333元的标准计算至许良峰将租赁土地实际返还东山社区第一居民小组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山社区第一居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许良峰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2民终字2248号判决书维持原判。东山社区第一居民小组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许良峰及其他占用人于公告张贴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迁出讼争土地,逾期仍拒不腾退,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另查明,许良峰搭建的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朝元路东山加油站旁92-104-105号店铺没有合法建设手续,至今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属违章建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许良峰搭建的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朝元路东山加油站旁92-104-105号店铺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至今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属于未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因此其与异议人叶俊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叶俊杰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洪秀娟

审 判 员 黄剑波

审 判 员 林云集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康钰祺

书 记 员 吕子洋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