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2901号原告抚顺市顺城区鸿源机械厂,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姜俊,男,汉族,1974年6月29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郭洪江,该厂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冬梅,该厂财务。被告黑龙江省庆安县同晟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庆安县同乐乡。经营者曹世辉,该厂负责人。
原告抚顺市顺城区鸿源机械厂(以下简称鸿源机械厂)诉被告黑龙江庆安县同晟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同晟建筑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源机械厂委托代理人郭洪江、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源机械厂诉称:2017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过充分的协商,订立了《工商机械销售合同》,双方认定合同签约地为抚顺市顺城区。合同签订当天,被告以微信方式支付定金1000元,合同正式生效。次日晚被告打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取消合同中自动上扳机的订购,原告表示同意(调整后合同总价款为38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将合同表标的物所述设备于2017年5月27人早上发至被告工厂,此时被告按合同约定需向原告支付27000元,但被告没有履约,只付了3000元,同时写下欠条,承诺于6月18日前付清余款34000元。设备于5月28日安装调试完成,按原合同约定此时设备款应全部结清,至被告承诺的6月18日前后,原告几次以电话和微信方式向被告提出部分或全部支付货款,被告一直以货款没办完为托词拖延。7月上旬被告在电话中又正中承诺于7月18日前付清。可是7月18日及以后,在原告继续多次电话或微信催收时,被告一直不接电话,只于7月18日给原告回复了一条搪塞的短信。之后就再也不接电话也不给回音。7月29日被告在询问设备情况时,顺便提起资金时说资金紧张再稍等一段,后又说再过十来天就可以给付,就这样一拖再脱又过了一个月后仍无结果。这三个月间,被告没再支付一点货款,而且没有还款的诚恳态度和做法。由于被告不遵守合同和信用,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4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偿还日的违约金每天3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晟建筑材料厂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原、被告订立了《工业机械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当天,被告以微信方式支付合同定金1000元,合同正式生效。次日晚被告打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取消合同中自动上扳机的订购,原告表示同意(调整后合同总价款为38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将设备于2017年5月27日发至被告工厂,当时被告按合同约定需向原告支付27000元,但被告没有履约,只付了3000元,同时写下欠条,承诺于6月18日前付清余款34000元,逾期按每天1%计算违约金。设备于5月28日安装调试完成。6月18日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实现诉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机械销售合同一份、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购买原告机械设备,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运送、调试设备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设备余款的义务,现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原告要求其给付余款及利息(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庆安县同晟建筑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市顺城区鸿源机械厂进行设备余款34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庆安县同晟建筑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抚顺市顺城区鸿源机械厂进行设备余款34000元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失(利息每日按1%从2017年6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本息日止)。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训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