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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执28、29、666、872、873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鸿骏经贸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鸿骏经贸有限公司,阳新亿利碳素有限公司,大冶市兴成铸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28、29、666、872、873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中北路108号兴业银行大厦。法定代表人周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武汉鸿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顺道街161-165号(原六角亭正街5号)。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阳新亿利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陶港镇碧庄村。法定代表人郑国雄,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大冶市兴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陈贵镇。法定代表人吴再成,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58、00559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13至0001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诉讼保全中,本院作出了(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58-2号至00562-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1月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大冶市兴成铸造有限公司持有的芜湖和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40%的股权。由于冻结期限即将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大冶市兴成铸造有限公司持有的芜湖和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40%的股权。

二、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7日止)。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芦 斌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