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号城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瑞。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号。代表人:沈仁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新华、郭广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管辖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的(2017)浙01民初27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原告浙商银行诉被告城建公司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城建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城建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而系争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认定浙商银行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浙商银行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并结合本案诉讼标的,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城建公司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对其要求移送管辖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城建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城建公司负担。城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城建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涉案债券而并非给付货币,不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而应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150号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浙商银行辩称:本案诉请为要求中城建公司支付货币资金,债券只是反映双方法律关系的书面凭证,正如以给付货币为诉请的借款合同案件一样,其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而非借款合同。故本案争议标的显然也是给付货币而非债券。本案系合同纠纷,又是货币给付之诉,由于涉案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而浙商银行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城建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原审法院的裁定正确,要求驳回城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浙商银行诉请要求城建公司兑付两笔债券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对“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浙商银行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恰当。浙商银行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原审法院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潘勤荣
审判员 胡华锋
审判员 方 达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