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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043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都辅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8-1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都辅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043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3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903132020J。

负责人:陈光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林,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辅群,女,汉族,1960年3月26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被告都辅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辅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140.7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利息、复利,具体为:①截止2017年4月20日,利息为3545.36元;②2017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8140.7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标准计收;③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以上述①②项利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滞纳金,具体为:①截止2017年4月20日,滞纳金为469.63元;②2017年4月20日之后的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为基数,按百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计收;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729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九龙坡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农行九龙坡支行经审核后准予发卡。后被告却未按期归还信用卡欠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都辅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立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被告都辅群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包括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及复利。农行九龙坡支行经审核后准予发卡。后被告多次刷卡消费,未及时按期偿还信用卡欠款。截止2017年4月20日尚欠本金8140.76元,利息3545.36元,滞纳金469.63元(计算至2010年8月1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账户详细信息、银行流水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都辅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被告都辅群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进行刷卡消费,理应按约及时归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对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辅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截止2017年4月20日尚欠本金8140.76元,利息3545.36元,滞纳金469.63元;

二、被告都辅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利息及复利(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复利以3545.36元为基数,均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都辅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敖 华

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

人民陪审员  冯晓春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