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民终3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元,女,198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博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生,男,198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博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1736号嘉隆金融中心1-4层。法定代表人李欣,行长。原审被告焦作市晟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温博路与鸿昌路交叉口东100米。法定代表人毕福利。原审被告焦作市富瑞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汇通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大胜。原审被告毕福利,男,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博爱县。原审被告王林��女,1966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博爱县。原审被告王利,女,1970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博爱县。上诉人李元元、刘东生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原审被告焦作市晟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焦作市富瑞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毕福利、王林、王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0811民初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中,上诉人李元元、刘东生既未预交诉讼费用,又未提出诉讼费用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裴永胜
审判员 苏 杭
审判员 董艳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