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81执416号申请执行人刘建文,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田佰强,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周建良,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刘建文与被执行人田佰强、周建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执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7)湘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田佰强、周建良共同赔偿申请执行人刘建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2498万元,两被执行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7)湘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 韧
审判员 胡湘平
审判员 曾 兴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