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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执1135号

1135刘井刚与王达军、顾玉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井刚,王达军,顾玉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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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1135号

申请执行人:刘井刚,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执行人:王达军,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被执行人:顾玉芹,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住涟水县。申请执行人刘井刚与被执行人王达军、顾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826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王达军、顾玉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刘井刚借款9万元,并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王达军、顾玉芹负担。因王达军、顾玉芹未自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2、依法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王达军名下牌照为苏H×××××号机动车已被另案查封,现下落不明,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4、因被执行人经传唤未到,依法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查找。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刘井刚债权未受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已被另案查封的机动车一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证据。现本院已��尽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受偿。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26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汪祝静

代理

审判员  吴 昊

代理

审判员  唐 堂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高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