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2794号
原告:王后昌,男,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迪邦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北郊砀丰路口西侧,组织机构代码913413217049922630。
法定代表人:段道玲,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后昌与被告安徽迪邦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王后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迪邦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后昌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36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73600元用于经营周转,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安徽迪邦药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被告安徽迪邦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后昌出具收据借款140000元,约定利息2%;2015年12月31日,被告安徽迪邦药业有限公司又出具收据借款33600元,未有利息约定。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安徽迪邦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后昌借款173600元,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利息,应从其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迪邦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后昌借款140000元,该借款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年息24%计付利息。
二、被告安徽迪邦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后昌借款3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被告安徽迪邦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化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芳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