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108号被执行人冒鹤鸣,男,1973年6月20日生,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住如东县。被执行人冒鹤鸣罚金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9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被告人冒鹤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七月九日起至
二○一六年九月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冒鹤鸣继续退赔未退赃款、赃物折价款合计人民币二万二千一百零八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其中发还被害人夏某人民币二万零三百九十元;发还被害人吴某人民币一百一十元;发还被害人宋某人民币五百零八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因冒鹤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由杨莉莉执行。移送执行标的为:罚金30000元、退赃22108元,执行费682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故本院通过本院外网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2、本院于2016年11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050.17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无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于2017年8月委托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于2017年9月发函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居委会调查被执行人的个人、家庭及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但未有回音。5、本院依法扣划的10050.17元,本院收取本案执行费682元,发放受害人夏某9368.17元。6、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冒鹤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刑事判决涉财产执行事项,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但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050.17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不知道被执行人下落,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刑二初字第00196号刑事判决书中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君
代理
审判员 朱无号
代理
审判员 郑森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