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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刑初357号

邓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刑初3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邹城市。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释放。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4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鲁H×××××小型客车沿岚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北宿镇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步行过公路的被害人冯某发生碰撞,致冯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邓某到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同年12月26日,邓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4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邓某的庭前供述和辩解,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邹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协议书、刑事责任谅解书、收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相关量刑建议,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周长义

审 判 员  刘绪祥

人民陪审员  聂有为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