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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行初69号

杨代军与洪江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3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代军,洪江市人民政府,李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行初69号原告杨代军,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市。委托代理人覃朝阳,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地址洪江市黔城镇雪峰大道行政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张龚,市长。委托代理人肖迪文,洪江市国土资源局法规股股长。第三人李忠军,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市。委托代理人黄长根,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代军诉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代军诉称,第三人李忠军趁杨代军在长沙打工、治病时,将房屋修建在原告租赁给第三人的基本农田中,经原告多次找洪江市国土局、信访局反映问题,直至2017年8月15日才得知第三人修建房屋的用地于2015年12月29日被洪江市人民政府违法审批,并作出(洪龙田)政土字第027号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单,该用地审批未经原告同意,第三人申请用地材料作假,被告未予严格审查,将原告所有承包田违法批准给第三人建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直接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1、撤销洪江市人民政府(洪龙田)政土字第027号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单;2、赔偿杨代军直接经济损失壹万壹仟元整。

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对第三人李忠军住宅用地的审批合法;2、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第三人李忠军建房宅基地使用的左家上盘责任田系本组周玉秀的承包地;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在2017年3月17日洪江市国土资源局的调查笔录中陈述“李忠军修建房屋是在2015年12月左右,当时到现场制止”,证实原告在2015年12月就已知道答辩人的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杨代军的起诉。第三人李忠军陈述称,1、李忠军住宅用地未占用原告稻田;2、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李忠军建房宅基地使用的左家上盘责任田系本组周玉秀的承包地,请求依法驳回杨代军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土地“左家上盘”,位于洪江市龙田乡××村××组,四至范围为东临园地,南接坎,西临园地,北接坎,面积0.4亩。1995年9月31日,以杨永柏(原告杨代军父亲)为一户,家庭人口5人(杨永柏、周玉秀、杨代军、黄桂梅、杨莎),承包耕地面积为4.45亩,其中包含本案涉案土地左家上盘0.4亩。1997年8月1日,原黔阳县人民法院作出(1997)黔硖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周玉秀与杨永柏自愿离婚。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离婚后,周玉秀与杨永柏分户,从杨永柏原承包的耕地分出0.85亩用于生产生活,周玉秀分出的0.85亩耕地包括:左家上盘0.4亩、七甲0.2亩、社山盘沙子田0.211亩。左家上盘0.4亩土地即本案涉案土地。2006年9月1日,洪江市人民政府给原告杨代军颁发龙田农地承包权第166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洪江市国土资源局为其颁发编号为43300号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卡,上载有承包耕地面积为2.55亩,承包地块为大门口(5担4),塘头冲上龙下龙1.51亩,上述土地不包括左家上盘0.4亩土地。2005年,国家对农村居民实施粮食直补政策后,杨永柏承包土地面积为1.7亩、杨代军为2.55亩、周玉秀为0.85亩,补贴金额分别为178.5元、267.75元、89.25元。杨永柏、周玉秀、杨代军各自均为单独户头,直补款直接拨付到各自名下。2015年1月14日,第三人李忠军向洪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报告,拟建房占地160平方米,洪江市龙田乡金花村委会签署:“情况属实,请给予批准为感”。后经洪江市国土资源局实地勘测、公示、呈报等程序,洪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洪龙田政土字第027号《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单》,将包括左家上盘部分土地的150平方米土地审批给第三人李忠军建房,并将此审批单发放给第三人李忠军。2015年12月,原告杨代军得知李忠军建房后,向洪江市国土资源局和洪江市信访局反映,得到答复意见和复查意见书后,将洪江市国土资源局列为被告,于2017年7月向洪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错列被告经法官释明后撤回对洪江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2017年8月22日,杨代军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杨代军之父杨永柏,于1995年4月18日与周玉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7年8月1日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离婚后分户,周玉秀从杨永柏原承包的耕地分出0.85亩稻田用于生产生活,村委会未再给周玉秀分配承包耕地。现杨永柏、周玉秀均已故。

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审批纠纷。原告资格问题成为本案的核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原告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又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利害关系”,也就是有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具体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本案中,原告杨代军所起诉的洪江市人民政府作出洪龙田政土字第027号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单并非颁发给其本人,而是颁发给第三人李忠军,显然,杨代军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提起行政诉讼,就要具备“利害关系”。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杨代军虽主张涉案土地“左家上盘0.4亩”土地为其承包经营,但未提交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相关材料,亦无证据证明该土地已经洪江市龙田乡金花村民委员会重新发包给他的相关证据,从而也就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权利有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杨代军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杨代军因行政审批纠纷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案,本院另行制作行政裁定作出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代军的起诉。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杨代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卫红

审 判 员  李容容

审 判 员  武春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肖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