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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终1163号

石学聪与张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学聪,张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1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学聪,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春,女,系石学聪妻子。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及处理诉讼所有事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鹏,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全部诉讼活动,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提出反诉,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华,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上诉人石学聪与上诉人张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161号民事判决,张建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6)鄂09民终76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经重审,作出(2017)鄂0902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石学聪、张建华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学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春、李昆鹏,上诉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学聪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130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建华承担。庭审中,石学聪明确第一项上诉请求为:改判支持石学聪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在张建华退回酒箱数目事实上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本院核实,扣除已退回的祥缘酒1箱、吉缘酒3箱、福缘酒1箱……”石学聪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收条五份里,有份石学聪收回5箱酒的收条,从该证据可以看出,石学聪之妻方晓春于2013年11月28日收到张建华退回的福缘酒1箱,吉缘酒4箱,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已退回祥缘酒1箱、吉缘酒3箱、福缘酒l箱”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对石学聪提供给张建华的红专供酒、蓝专供酒及我有喜事酒(以下简称三种专供酒)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三种酒同为今世缘系列酒,张建华称是免费提供以作宣传之用,符合商业惯例。故对石学聪要求判令张建华支付该三种白酒的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未予支持”。石学聪认为,张建华在法庭上陈述“另外三种品牌今世缘系列是以宣传的形式推广,免费提供给我去做宣传用”(一审法庭审理笔录上第4页第4、5行)的事实,是张建华编造。石学聪跟张建华口头约定过销售价格,一审法院应支持给付石学聪三种专供酒的货款,理由:其一,从原一审、二审开庭笔录上来看:原一审、二审开庭笔录没有记载过这三种专供酒是石学聪免费提供给张建华宣传使用的。张建华在原一审、二审开庭笔录上只提到对张建华实际提取酒箱的数目,退回的酒箱数目的异议。这三种专供酒是石学聪免费提供给张建华宣传使用的事实是张建华编造。其二,从石学聪提交给一审法院的领条证据(该领条张建华予以认可)来看:20l3年11月20日张建华从石学聪处提取红专供酒1箱,2013年11月28日张建华从石学聪处提取红专供酒9箱;2013年l2月3日张建华从石学聪处提取我有喜事酒6箱,20l3年12月5日张建华从石学聪处提取我有喜事酒20箱,20l3年12月28日张建华从石学聪处提取我有喜事酒3箱;2014年4月21日张建华从石学聪处提取蓝专供酒10箱。张建华共计提取红专供酒10箱、我有喜事酒29箱、蓝专供酒10箱。从以上统计数据来看,张建华多次从石学聪处提取三种专供酒高达49箱,按每箱6瓶酒来算,张建华总共提取294瓶专供酒。张建华声称此294瓶专供酒是免费做宣传使用的,石学聪三种专供酒宣传成本花费过大,违背商业宣传惯例。其二,从张建华领条习惯来看:张建华每次去石学聪处领酒,都会给石学聪出具所领酒的品种、数量。如果张建华领的酒不是作为销售使用,张建华通常会在领条上特别注明领酒的用途,从领条上3瓶光瓶祥缘酒(注:无酒盒外包装,跟有包装的祥缘酒一样,价格相差8元)注明用途看出:l瓶作为品尝酒,2瓶作为超市陈列酒使用。由此可知,依照张建华写领条的习惯,领取三种专供酒的领条没有标明该酒用途,可以看做张建华没有将领取的三种专供酒当作宣传酒使用,如果张建华将三种专供酒作为宣传使用,那么张建华会注明该三种专供酒的用途,这样才符合张建华写领条的习惯。其四,从常人的常识来看:如果三种专供酒是给张建华免费做宣传使用的,张建华不可能退回我有喜事酒4箱。可见这三种专供酒是石学聪跟张建华事先口头约定好销售价格,卖不完的专供酒可以退回给石学聪,冲抵拖欠的货款。其五,从石学聪一审提交的今世缘产品价格表、销售合同,再结合石学聪在庭上陈述“另外三种品牌酒是我个人从江苏地区专供弄回来,这三种品牌是江苏专供产品,口头约定了红专供酒的零售价36元每瓶,我有喜事38元每瓶,蓝专供48元每瓶”的内容(一审庭审笔录第4页第1行)来看:这三种专供酒在当地有零售价格,不是厂家免费做宣传使用的,石学聪的三种专供酒是从宿迁市宿城区泽源商贸经营部购买的,不是无偿使用的,石学聪不是无偿将三种酒给张建华免费做宣传使用,而是口头约定了价格。

二、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石学聪认为,张建华在庭上陈述“另外三种品牌今世缘系列是以宣传的形式推广,免费提供给我去做宣传用。”(一审法庭审理笔录第4页第4、5行),只是本人陈述,张建华没有向法庭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实三种特供酒是石学聪免费给张建华宣传使用,所以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一审法院仅凭张建华的陈述就认可该事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二)一审法院对石学聪重大误解的证据予以违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石学聪认为,石学聪在庭上陈述“只认可证据上的9箱酒”(一审庭审笔录第4页第7行),实际张建华提供的证据里只有退回5箱酒的收条,没有9箱酒的收条,石学聪陈述内容与证据内容不一致,系石学聪在庭上的口误行为,一审法院应比对张建华的证据纠正石学聪重大误解的陈述,但一审法院仍对重大误解的证据进行了违法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建华针对上诉人石学聪的上诉辩称,张建华不认可石学聪的上诉。1.关于三种专供酒(家有喜事、红专供、蓝专供),一审中,石学聪已当庭认可为宣传免费用酒,现在石学聪主张为口误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于三种专供酒(家有喜事、红专供、蓝色供)的认定,张建华表示认可。2.关于退回的九箱酒,因石学聪的妻子方晓春没有给张建华打收条,并非石学聪上诉所称的一审中张建华提交证据的五箱酒。上诉人张建华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湖北省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130号民事判决;2.确认石学聪与张建华的事实劳动雇佣关系,并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3.请求核准所诉白酒的数量、价格以及品尝酒和陈列酒的数量,且按每箱一瓶的标准从总数中扣减;4.确认张建华在2013年11月28日所退的五箱白酒;5.确认石学聪未按协议提供送货工具,未能足额提供送货发票,致使张建华的销酒成本增加,结算困难,请求按实扣减;6.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学聪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判决没有就张建华于2013年l0月23日、11月3日从石学聪处支取现金260元、2000元的性质、用途以及支取的原因进行审查,超越石学聪的诉讼请求的范围,判令石学聪向张建华支付该款及利息,于法无据,依法应予纠正。(二)石学聪与张建华之间确系事实劳动雇佣关系。首先,张建华看到桑夏太阳能公司驻孝感代理商石学聪招聘司机的启示后,于2013年lO月8日参与应聘被录用,工资暂定为2000元/月,同月11日正式报到上班。此身份直到2014年4月止。劳动报酬依法应予支付,也可从货款冲抵。其次,张建华上班后,因石学聪同时又在经营江苏今世缘酒在孝感的销售业务。当时,石学聪让张建华兼职推销白酒,双方口头约定:要求张建华每月销售总量达到8箱即可,兼职工资为1200元/月,所以才有张建华在2013年10月23日从公司提取酒水、石学聪为张建华印制名片、张建华作为司机做宣传的记录凭证以及领取的出差费用、代充话费50元、工作台账等。且张建华兼职至2013年11月28日,兼职期间应发放报酬。(三)石学聪与张建华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在此前的销酒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张建华只有协助回款的义务,一审判令张建华承担该批货款及其利息不当。(四)原审法院遗漏了2013年11月28日由石学聪的妻子方晓春出具收回的五箱白酒(其中:福缘一箱、吉缘四箱),这五箱酒应从总数中扣减。另外,方晓春于2013年12月4日从张建华手中收走三张送酒结算凭证,共计白酒十三箱(其中:吉缘四箱、祥缘九箱),导致张建华至今无法结算,要求石学聪退回该三张结算凭证或者将该十三箱酒从总数中冲减。(五)双方在销酒期间,口头约定每销售一箱酒可扣除一瓶品尝酒或陈列酒,应按实从总数中扣减陈列酒和品尝酒。

二、石学聪未能认真履行《合作协议》,严重违约,造成张建华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补偿。(一)《合作协议》第二条明确规定:“甲方按零售价的O.55折供货,提供定额税发票。不超过零售指导价。即:祥缘88元/瓶、吉缘168元/瓶、福缘268元/瓶”。而张建华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述三种酒的零售价为:祥缘70元/瓶、吉缘140元/瓶、福缘220元/瓶。所以自2013年11月28日起,上述三种酒的价格应按祥缘70元/瓶、吉缘140元/瓶、福缘220元/瓶的零售价的0.55折计价。(二)石学聪未按协议提供送货工具,未能足额提供送货发票,致使张建华结算困难,销酒成本增加,请求按实扣减。根据《合作协议》第一条的约定由甲方提供送货工具,实际上石学聪未能提供送货工具,致使张建华销酒成本增加。另外未能足额提供定额发票,导致张建华结算困难,且石学聪给予张建华的销售价格明显高于同地区其他销售人员的价格,致使张建华业务难以开展,虽双方就此协商,但石学聪未能落实,仅是口头表示在结算时再适当扣减,请求二审法院核实后,从总货款中扣减。综上,原审判决未能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违反法定程序。

上诉人石学聪针对上诉人张建华的上诉辩称,张建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关于借款2260余元是否超一审诉讼请求。石学聪的诉讼请求中包括2260余元,且在开庭过程中提供了借款借据、借条予以佐证,从节约诉讼成本,一审进行合并审理,有法律依据。

二、张建华与石学聪应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一)如双方系雇佣关系,不会签署合作协议,亦不会约定酒的价格,且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明确,乙方所有经营行为与甲方无关。(二)如双方系雇佣关系,张建华在领酒过程中,不会注明款未付,由此可说明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三)本案经一、二审及重审一审,张建华均未提供石学聪与张建华系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

三、张建华认为签订合作协议前为职务行为,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合同有口头与书面的形式,本案为口头合同,双方对于价格有口头约定,张建华在之前开庭中予以认可,且张建华此前未提出为签订合作协议前为职务行为。

四、关于送货工具。(一)张建华没有证据证明石学聪未提供送货工具,送货并非每次均需提供送货工具,如没有要求则不提供送货工具,自提实际为双方达成的合意,如没有提供送货工具,张建华当时应提出或在领条上注明。关于未提供送货工具损失,张建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石学聪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张建华向石学聪支付货款55780.80元;2.判令张建华向石学聪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3.判令张建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石学聪(甲方)与张建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按零售价的0.55折向乙方提供今世缘系列酒水,乙方的销售行为须符合甲方的指导原则及指导价格,乙方的经营行为与甲方无关。协议注明祥缘酒、吉缘酒、福缘酒的零售价分别为88元/瓶、168元/瓶、268元/瓶。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21日,张建华先后19次从石学聪处提取酒水,具体情况为:2013年10月23日提取祥缘酒8箱、品尝酒1瓶,10月24日提取祥缘酒4箱、吉缘酒3箱、福缘酒3箱,11月11日提取祥缘酒3箱、吉缘酒3箱、福缘酒1箱,11月12日提取祥缘酒1箱,11月20日提取祥缘酒4箱、红专供酒1箱,11月22日提取祥缘酒4箱、吉缘酒4箱、福缘酒1箱,11月28日提取祥缘酒14箱、吉缘酒10箱、福缘酒2箱、红专供酒9箱,12月3日提取祥缘酒6箱、吉缘酒1箱、我有喜事酒6箱,12月5日提取祥缘酒20箱、吉缘酒5箱、我有喜事酒20箱,12月13日提取祥缘酒5箱,12月18日提取吉缘酒2箱、福缘酒2箱,12月23日提取祥缘酒2箱,12月27日提取祥缘酒6箱,12月28日提取祥缘酒6箱、我有喜事酒3箱,12月30日提取祥缘酒20箱,2014年1月13日提取祥缘酒2瓶(光瓶酒),2月16日提取祥缘酒12箱,4月8日提取祥缘酒10箱,4月21日提取祥缘酒10箱、蓝专供酒10箱,共计提取祥缘酒135箱、吉缘酒28箱、福缘酒9箱、红专供酒10箱、我有喜事酒29箱、蓝专供酒10箱、祥缘(光瓶)酒3瓶。期间,张建华退回祥缘酒1箱、吉缘酒3箱、福缘酒1箱、我有喜事酒4箱,向石学聪支付货款21000元。2013年10月23日、11月3日,张建华两次从石学聪处支取现金分别为260元、2000元,合计2260元。还查明,祥缘酒、吉缘酒、福缘酒每箱均为6瓶。红专供酒、蓝专供酒及我有喜事酒均为今世缘品牌系列,属江苏地区专供产品,在本地没有指导价格。张建华2013年10月23日提取的1瓶祥缘酒(光瓶)作为品尝酒,2014年1月13日提取的2瓶祥缘酒(光瓶)作为陈列酒,均未约定价格。另查明,石学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为2015年9月14日。一审法院认为:石学聪与张建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其按照零售价的55%向张建华提供祥缘酒、吉缘酒、福缘酒三个品牌今世缘系列白酒,由张建华自行销售的事实清楚。张建华收受白酒后,应当依约向石学聪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石学聪要求判令其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石学聪提供的红专供酒、蓝专供酒及我有喜事酒均属江苏地区专供产品,在本地没有指导价格,其没有证据证明与张建华就该三种白酒的价格进行过约定,亦不能证明该三种白酒销售给了张建华,其要求张建华支付该三种白酒的货款依据不足。且该三种白酒同为今世缘系列酒,张建华称是免费提供以作宣传之用,亦符合商业惯例。故对石学聪要求判令张建华支付该三种白酒的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未予支持。同理,张建华领取的3瓶祥缘酒(光瓶)作为品尝酒及陈列酒,石学聪也无证据证明是销售给了张建华,故该3瓶白酒亦不应计算货款。经一审法院核实,扣除已退回的祥缘酒1箱、吉缘酒3箱、福缘酒1箱,张建华实际提取祥缘酒134箱(135箱-1箱)、吉缘酒25箱(28箱-3箱)、福缘酒8箱(9箱-1箱),应向石学聪支付的货款为59848.80元(134箱×6瓶/箱×88元/瓶×0.55+25箱×6瓶/箱×168元/瓶×0.55+8箱×6瓶/箱×268元/瓶×0.55)。加上其借支的2260元,扣减其已付的21000元,尚应向石学聪支付货款41108.80元(59848.80元+2260元-21000元)。据此,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1.张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石学聪支付货款4110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驳回石学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94元,由张建华负担880元,石学聪负担314元。本院二审期间,张建华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石学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建华提交的证据一为收条一份,拟证明石学聪收到退回的13箱白酒。张建华提交的证据二为酒类流通随附单,拟证明新提供白酒的零售价格。石学聪对张建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一系方晓春出具,但只能证明方晓春收到条据,不能证明方晓春收到酒款,且证据一所列三人的地址、电话等石学聪均不知情,不可能收到酒款。认为证据二为石学聪供酒给酒店的批发价格,并非零售价格,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张建华提交的两份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一仅为收条一张,其上仅载明“今收到张建华送今世缘酒收条3张”,未注明收到13箱酒及酒的具体种类、价格等,张建华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因证据二的购货单位为案外人大悟山土菜馆并非张建华,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除“期间,被告张建华退回祥缘酒1箱、吉缘酒3箱、福缘酒1箱、我有喜事酒4箱”外,其他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2017年4月6日的一审庭审笔录记载:1.“审:下面由被告举证。

被告:证一收条五份,证明原告收到我的现金货款和伍箱酒。原告质证:无异议”[详见(2017)鄂0902民初130号案卷正卷34页];2.“问原告,被告一共退回了多少酒?

原告:9箱。只认可证据上的9箱酒。

被告:9箱,福缘1箱,吉缘3箱,祥缘1条,家有喜事4箱。”[详见(2017)鄂0902民初130号案一审卷宗正卷35页]。3.2013年11月28日,张建华退回福缘酒1箱、吉缘酒4箱,共计5箱(方晓春出具收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石学聪与张建华间《合作协议》的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故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一、本案中,张建华已退回给石学聪酒的数量应当如何认定。

二、案涉三种专供酒(即红专供酒、我有喜事酒、蓝专供酒)应当如何认定;应否计算销售款;如应计算,石学聪提供的价目表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三、张建华在二审主张的三张收条(共计13箱酒)由方晓春收取,应否在总货款中扣除;如应扣除,扣除的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四、张建华与石学聪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如存在,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焦点问题一,

本院认为,张建华向石学聪退回酒共计14箱(祥缘酒1箱、吉缘酒7箱、福缘酒2箱、我有喜事酒4箱),理由如下:1.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退货9箱(祥缘酒1箱、吉缘酒3箱、福缘酒1箱、我有喜事酒4箱),虽然张建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石学聪在一审庭审中对此表示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石学聪收到张建华退回的9箱酒。2.张建华一审提交的方晓春出具的收条(其上注明,2013年11月28日收到福缘酒1箱、吉缘酒4箱,共计5箱),石学聪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二审中认可收到上述5箱酒,但其主张该5箱酒已在张建华的已付款21000元中扣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石学聪收到张建华退回的上述5箱酒。关于焦点问题二,

本院认为,石学聪与张建华关于案涉三种专供酒(即红专供酒、我有喜事酒、蓝专供酒)没有书面协议亦无价款的约定,石学聪提交一份单方制作的价目表,张建华对此不认可,石学聪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石学聪关于上述三种专供酒应计算销售款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三,

本院认为,虽然石学聪主张方晓春将“三张收条”已退回给张建华,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于方晓春出具给张建华收到“三张收条”的收据,仍由张建华持有,故应当认定“三张收条”凭证仍在方晓春处。由于张建华二审提交的方晓春出具的收据上仅注明方晓春收到三张收条未注明酒的种类及具体数量、金额,张建华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无证据证明该“三张收条”的货款已结算。故张建华关于总货款中扣除上述收条所列13箱酒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三张收条在方晓春处,张建华可请求石学聪返还,但返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张建华在一审中未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张建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焦点问题四,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张建华主张其与石学聪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一审中亦未提出反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以审查。至于张建华的核准所诉白酒的数量、价格以及品尝酒和陈列酒的数量,且按每箱一瓶的标准从总数中扣减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此进行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张建华的确认石学聪未按协议提供送货工具,未能足额提供送货发票,致使张建华的销酒成本增加,结算困难,请求按实扣减,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一审中亦未提出反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石学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建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张建华向石学聪退回酒共计14箱(祥缘酒1箱、吉缘酒7箱、福缘酒2箱、我有喜事酒4箱)。经核实,张建华实际提取祥缘酒134箱(135箱-1箱)、吉缘酒21箱(28-7箱)、福缘酒7箱(9箱-2箱),应向石学聪支付的货款为56746.80元(134箱×6瓶/箱×88元/瓶×0.55+21箱×6瓶/箱×168元/瓶×0.55+7箱×6瓶/箱×268元/瓶×0.55)。加上其借支的2260元,扣减其已付的21000元,尚应向石学聪支付货款38006.80元(56746.80元+2260元-21000元)。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130号民事判决;

二、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石学聪支付货款38006.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石学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张建华负担813元,石学聪负担3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张建华负担813元,石学聪负担3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代绍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 洁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