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1915号
原告:周贤福,男,汉族,1980年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定,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旺,广东禅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塘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塘头村,组织机构代码61763050-4。
负责人:梁树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豪,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经,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贤福诉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塘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下称塘头经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汤丽娟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案外人洪龙举签订了《铺位租赁合同》,将佛山市澜石水暖阀门批发城B排2座67-71号铺位出租给洪龙举,后洪龙举将涉案铺位转租给原告。2017年7月4日凌晨,佛山市澜石水暖阀门批发城发生火灾,将原告商铺全部烧毁,致使原告损失巨大,具体损失金额以鉴定评估金额为准。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市场产权人和管理者,未履行市场内消防安全的职责,市场内的火灾蔓延至原告商铺致使原告损失巨大,被告对于火灾的发生和扩大具有不可推卸的巨大过错。1、被告未定期对市场内的老化屋顶进行检查维护,致使当晚房屋漏雨导致电线短路,导致火灾发生,发生火灾的建筑使用年限长,屋顶是老式瓦片木条屋顶,对于雨水防范效果较差。虽然火灾认定书并未对火灾起火原因进行明确,但根据火灾发生时暴雨的恶劣天气状况和线路短路的可能成因,房屋漏雨导致电线短路的可能性极大,被告在火灾后在其他商铺屋顶加装油布挡雨的行为也可以从侧面印证被告未尽到房屋修缮义务导致火灾发生的事实。2、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定期组织对市场路线进行检查、维护,未定期对商铺用电进行检查和防火安全提醒,疏于管理,未尽到消防安全职责,造成市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火灾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在火灾后被告对市场其他座的电线线路进行了全新更换,也可从侧面证明其之前并未做好线路定期检查维护义务。3、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要求在市场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未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被告作为大型批发市场管理人,未配备任何消防安全设施就将市场投入使用,致使整个市场火灾安全隐患极大。另外,消防部门来到现场后,因为市场不能提供完善的消防设施,水力压强不足,致使救援要舍近求远,耽误了救援时间,导致火灾的进一步扩大。4、被告未根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未提供符合消防安全的商铺给租户。被告提供给租户的商铺之间除了第一层外,第二层以上及屋顶都并不是水泥砖之间进行间隔,大多为木材和铁结构,并没进行有效合法的防火分隔,明显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致使火灾发生后,火势迅速从屋顶蔓延到其他商铺,烧着的木材跌落下来致使商铺内货物着火,导致火势更加猛烈,导致原告商铺受损。5、被告救火、断电不及时,导致火灾扩大迅速。最开始发现火灾的人是其中一户商铺司机,被告作为市场安全管理负责人,却没配备必要的监控设备,事故发生时被告安保人员也未及时发现火灾,未对火灾进行及时救援。事实上是被告管理的水暖批发城和有色金属交易中心两个场所每晚仅有两个保安值班,如此巨大的范围下两个人员根本无法顾及案发地的安全。在刚开始发现火灾时,是只有62铺由明显的明火,但被告并未及时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去灭火或防止火灾的扩大,致使最终受灾面积达一千多米,使原告商铺受损。6、消防人员到达现场后先关闭总电闸后开始实施灭火,但由于被告只有保安队长一人掌控总电闸,而保安队长来到现场已将近5点,严重耽误救援时间。
被告辩称:
一、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应由洪龙举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使用的铺位是从洪龙举处租赁取得,洪龙举应对原告承担消防责任,且是涉案铺位安全生产和消防的第一责任人,因此产生相关的法律责任应由洪龙举承担。被告对原告与洪龙举的租赁关系不知情,洪龙举在没有征得被告同意前将铺位转租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另外,原告、洪龙举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加建、改建涉案铺位,加建、改建时所采用的不防火材料是导致其财产损失及扩大的主要原因,原告对本次火灾产生的相关财产损失负有直接过错。因此,原告应自行承担因本次火灾产生的相关财产损失,或向洪龙举主张其因火灾所受的损失。
二、本次火灾的起火点位于莫华萍经营的商铺,应由莫华萍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禅城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莫华萍承租经营的佛山市澜石水暖阀门批发城B排2座62号商铺首层距离东门4米-8米范围内,起火原因是不能排除在此起火部位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因素。因此本次火灾的起火点位于莫华萍经营、管理范围内,其作为经营者负有安全生产和消防责任,莫华萍应对原告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并对原告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被告合法经营,已经履行消防安全等义务,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经营的佛山市澜石水暖阀门批发城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合法市场,自被告经营以来一直符合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的各项指标,已配置相应消防设施,被告也经常进行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抽查、检查,对辖区内的租户进行多项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的宣传和教育。被告对辖区内的租户已经尽到经营管理义务,且原告应对其财务购买财产保险并承担保费,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四、在火灾发生后,原告曾多次进入涉案商铺,已取回其部分财产,因本次火灾造成原告真实的财产损失无法认定,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恒盛物流托运单、送货单、营业执照、销售单列表、销售清单、托运单、销售单、《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因上述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火灾隐患排查整治专项行动记录表》,因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月5日,塘头经联社(甲方)与洪龙举(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佛山市澜石水暖阀门批发城的第B排2座(排)67-71号铺位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双方另约定,在合同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动外墙及地面、建筑结构和实施其他危害建筑物安全的行为,楼层负重不得超过350kg/㎡,间墙用轻质砖,如造成楼层损坏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将水、电源引接到租赁房屋前,安装水、电表各一个,用电量40千瓦。表后的水电设施由乙方自行铺设;租赁期内,承租的楼房和乙方财物由乙方自行负责购买财产保险并承担保险费,承租楼房发生保险事故后,如因乙方违反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3项规定不购买财产保险而导致甲方损失得不到保险公司赔偿的,由乙方赔偿损失;乙方负责租赁范围内的安全工作,承担消防及防火责任,并承担一切事故责任包括其对甲方或他人的损害责任。同日,洪龙举(甲方)与周贤福(乙方)签订《澜石水暖阀门批发城转租合同》,约定将甲方位于澜石水暖阀门批发城B排2座68号以每平方米50元转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在甲方转让租期满后,租期按市场租赁合同延续而顺延,甲方乙方按原合同条款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不影响租期自动顺延。2017年7月4日3时28分,佛山市澜石水暖阀门批发城B排2座62号商铺(吕丰水暖阀门经营部)首层距离东门4米-8米范围内发生火灾。2017年9月1日,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禅城区大队作出禅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为:2017年7月4日3时27分,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称:位于佛山市325国道塘头路段东侧的佛山市澜石水暖阀门批发城B排2座发生火灾,过火铺位从55号铺至73号铺,共19格商铺,涉及商铺的个体经营者共13人,火灾造成这些商铺内放置的物品部分被烧损,部分屋顶被烧塌。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2017年7月4日3时28分许,起火部位:位于佛山市澜石水暖阀门批发城B排2座62号商铺(吕丰水暖阀门经营部)首层距离东门4米-8米范围内。起火原因:排除了雷击、人为放火、遗留火种的因素,不能排除在此起火部位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因素。依原告申请,本院向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禅城区大队发函询问当日起火的情况。2017年9月12日,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禅城区大队向法院复函称:1、“起火部位电气线路故障”具体指佛山市澜石阀门批发城B排2座62号商铺内(吕丰水暖阀门经营部)首层距离东门4米-8米范围内。2:“电气线路”包含电器及线路,即两者均不排除。2017年9月28日,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次火灾中存在以下行为:1、被告保安队长未及时赶至现场断电,延误火灾救援工作;2、救援时,被告所在市场消防栓水压不足,故依原告申请,本院再次向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禅城区大队发函询问上述情况。2017年10月9日,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禅城区大队向法院复函称:1、消防部门在火灾原因调查过程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保安队长到达火场的具体时间,以及保安队长发现火灾后的具体行为。2、灭火救援时,消防部门共调集9辆消防车到场扑救,着火建筑附近消火栓供水不能满足灭火救援用水需求,消防部门在救援现场未对市场内消防栓水压进行实时测量。另查明一,佛山市澜石水暖阀门批发城的主办单位为被告,上市商品范围为钢材类,经营期限自2000年10月25日至长期,商品交易市场登记证证号为4406032013。另查明二,2017年8月10日,案外人莫华萍出具电线铺设说明一份,载明:“我是佛山市澜石暖阀门批发城B排2座62号铺吕丰水暖法人代表,我店面外的电线线路,由塘头村物管负责安装维护……”。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商铺是由原告自己装修的。被告陈述所有铺位的电线线路都不是其负责,被告只是将电表、水表拉到店铺外面。
本院认为,案涉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所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火灾起火原因不排除佛山市澜石水暖阀门批发城B排2座62号商铺(吕丰水暖阀门经营部)首层距离东门4米-8米范围内电气线路故障而引发。结合
本院查明的情况,原告承租的商铺及起火的62号商铺内的电线线路铺设均由各商铺承租人负责,被告仅负责将水、电源引接到租赁商铺外。根据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本次火灾的起因与出租人被告的行为存在关联,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出租的商铺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要求被告对承租人于商铺租赁期间使用电器的情况承担监督管理的义务明显超出出租人应承担义务的合理范围。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未履行其作为市场经营管理义务,未对市场的线路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市场未通过消防安全检查等过错,也是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诉讼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不利举证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对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塘头经联社对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对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基于上述理由本案无进行财损鉴定的必要,故对原告提出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贤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贤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丽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佳仁附证据目录: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赁合同、澜石水暖阀门批发城转租合同;回复函;对账单、恒盛物流托运单2张、对账单3张、送货单44张、营业执照4份、销售单列表13张、销售清单、托运单20张、销售表2份;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被告提交如下证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洪龙举身份证、租赁合同两份、安全生产和消防责任书;莫华萍身份证、租赁合同、安全生产和消防责任书(承诺书);安全生产和消防责任书;塘头村2017年度第二季度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安全生产法对企业最基本要求及签收表;《节后复工“三个一”安全保障“开门红”》及签收表;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火灾隐患排查整治专项行动记录表;商铺交易市场登记证;照片48张、光盘一张。本院出示如下证据:涉案火灾事故的卷宗材料;关于《调查函》的复函2份。附引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