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5民初296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48年4月7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83年5月25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赵某甲,男,汉族,1974年12月19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1983年5月25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负责人���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甲、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赵某某、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19日9月2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丰田”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赵佗路北郡E区门前,遇有行人原告李某某至此,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的事故。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处理,作出赵某某负全责,李某某无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端骨折、胸11椎体压缩骨折、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等多处受伤,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多项损失。经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赵某甲名下,并且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自已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和赵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11383.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赵某甲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对事故认定书也认可,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冀A×××××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按照保险公司的约定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范围,对于部分诉讼请求偏高脱离法律与事实依据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中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16年6月19日9时,被告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丰田”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赵佗路北郡E区门前,遇有行人原告李某某至此,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的事故。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处理,作出赵某某负全责,李某某无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30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花医药费共计46087.67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冀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8月8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盛唐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的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27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其护理期限内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护理合同、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石家庄市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冀A×××××号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该险种属于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首先进行赔付。冀A×××××号车在被告某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结合本案,因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致人或财产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性质是为第三人的保险,转嫁的是责任风险,其最终保护的对象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第三者人身及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由被告赵某某开按照《河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进行赔偿。关于被告赵某甲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车辆使用人赵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被告赵某甲作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其交与被告赵某某开驾驶的车辆不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缺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关于医疗费46087.67,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可认定原告的治疗均与该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门诊2张检查费用票据共计344元,属于鉴定费用,不属于医疗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虽提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5743.6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受伤后,其中原告住院11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必要的营养费,庭审中原告提交相应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费用支出凭证,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
本院认为酌情给予原告营养费3000元较妥。关于护理费,原告称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女儿艾某某对其进行护理,结合原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考虑到原告伤情,参照2017年8月8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盛唐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原告的护理应为90日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一人90日护理,本院予以确认,艾某某系广州市越秀���某牛腩粉店的厨师,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护理费应为10200元(3400元÷30天×90天)。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确会发生相应费用,故
本院认为可酌情给予为妥,原告交通费500元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7289元(28249元×11年×(10%+2%)),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辅助器具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右股骨远端骨折。2、胸11椎体压缩骨折,使原告在活动上受限,原告按医嘱购买了轮椅,应系伤情所需,故对原告主张的生活辅助器具费94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责任和受害人伤残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为妥切。关于鉴定费3500元,此项费用不属保险公司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门诊2张检查费用票据计344元,属于鉴定费用,两项费用共计3844元,应由被告赵某某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574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7289元、辅助器具费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1772.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为1264元、鉴定费3844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瑜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钱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