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5执183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吕锡平,男,1954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被执行人:王继红,男,1953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本院的(2016)皖1825民初4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继红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吕锡平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继红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并承担受理费21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王继红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安徽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王继红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王继红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将被执行人王继红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本院对被执行人王继红在各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进行了冻结,但存款额不大。5.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对被执行人王继红下达限制高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本院于2017年9月23日以被执行人王继红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对被执行人汪继红司法拘留十五日。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王继红无财产可供执行,在被本院依法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无法履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皖1825民初4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汪 镭
审判员 梅钰田
审判员 吴慧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泷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