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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567号

彭仁权与武汉市国营XX布鞋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彭仁权,武汉市国营XX布鞋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567号原告彭仁权,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杨雄,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国营XX布鞋厂,住所武汉市汉口三眼桥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宏雁,厂长。委托代理人陈福安,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彭仁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国营XX布鞋厂(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福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76年8月下放洪湖感染血吸虫,1980年入职被告处工作。1989年因病休养。2006年9月被告经武汉市江汉区经济委员会批准同意进行改制,200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托管协议,约定托管期自托管协议生效次月至原告退休止,托管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生活费28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9957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的诉求是国有企业改制的问题,被告企业改制非企业自主改制,而是由上级部门主导;本案纠纷是基于原告不服企业改制方案而引发的劳动争议,该争议不属于法定审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1976年8月下放洪湖感染血吸虫,1980年入职被告处工作。1989年因病休养。2006年9月6日被告为原告申请工伤劳动鉴定,2006年10月17日经武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为7级伤残。2006年9月被告经武汉市江汉区经济委员会批准同意进行改制,其《武汉市国营XX布鞋厂改制工作方案》及《武汉市国营XX布鞋厂职工安置经济补偿方案》均未涉及有关受工伤职工的安置办法。2007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托管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原企业职工劳动关系,为托管关系;托管期自托管协议生效次月至原告退休止;托管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生活费280元;托管期间被告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如出现争议,可自行协商解决,调解不成,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另查明,2008年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工伤待遇,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汉劳仲裁字(2008)第07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不服仲裁,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08)汉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2.20元、医疗费用9133.87元、工资差额8349.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

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9)武民商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还查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2005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为460元/月;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为580元/月;2008年8月1日至20010年4月30日为700元/月;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为900元/月;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为1100元/月;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为1300元/月;2015年9月1日起为1550元/月。再查明,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88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审理中,本院作出(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56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鄂01民终5533号民事裁定:撤销裁定、指令审理。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托管协议、汉口银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费记录、江经[2006]16号文、武汉市国营XX布鞋厂改制工作方案、武汉市国营XX布鞋厂职工安置经济补偿方案、汉劳仲裁字(2008)第070号仲裁裁决书、(2008)汉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2009)武民商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880号仲裁裁决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567号民事裁定书、(2016)鄂01民终553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属于相关政策规定的老工伤人员,经鉴定为7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被告提供的《武汉市国营XX布鞋厂改制工作方案》及《武汉市国营XX布鞋厂职工安置经济补偿方案》均未涉及有关受工伤职工的安置办法。双方签订的托管协议,虽然约定双方解除原企业职工劳动关系,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并未根据上述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告发放给原告的280元不是生活费,而是原告工伤休养期间的工资。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伤休养期间的工资低于武汉市同期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工伤休养实际,原告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工伤休养期间的工资,按照武汉市同期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6995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6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39627元【(460元×70%-280元)×5个月=210元;(580元×70%-280元)×17个月=2142元;(700元×70%-280元)×21个月=4410元;(900元×70%-280元)×19个月=6650元;(1100元×70%-280元)×21个月=10290元;(1300元×70%-280元)×24个月=15120元;2015年9月1个月1550元×70%-280元=805元】。

被告关于原告的诉求属于上级部门主导国有企业改制引起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法定审理范围,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国营XX布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仁权支付2006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39627元;

二、驳回原告彭仁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5元(已免),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武汉市国营XX布鞋厂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给付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