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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7443号

王相坤与石松林、郭庆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相坤,石松林,郭庆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7443号

原告:王相坤,女,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信,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松林,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郭庆姗,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南区第二幼儿园教养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滨,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相坤诉被告石松林、郭庆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信、被告石松林、郭庆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相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合计10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4日,二被告因经营所需自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石松林、郭庆姗辩称,石松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但已归还部分款项,郭庆姗对借款事宜并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郭庆姗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5月登记结婚。

原告与被告石松林相识。2017年5月4日,石松林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及收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4日,月息7%,还约定到期不付,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现原告持有该借条及收条,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关于借款的形成经过。原告称以现金方式于2017年5月4日一次性给付石松林。对此,石松林称自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4月25日,石松林与原告发生过九次借贷关系,合计借款金额844300元,石松林通过亲属已偿还十几笔借款,截止2017年5月4日时尚欠不足100000元,原告要求石松林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考虑到双方的朋友关系,石松林遂出具了上述借条及收条。原告则称2017年5月4日之前双方确实发生过多笔借贷关系,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是否偿还原告部分借款。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44000元本金,就其该项主张提交了郭庆姗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3页,5月13日偿还7000元、6月12日偿还17000元、7月4日偿还20000元。原告对业务凭证的真实性认可,5月13日的7000元系支付的当月利息,6月12日的17000元中的7000元系支付的利息,10000元与7月4日的20000元系归还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原告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6月21日),证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与被告石松林建立了借贷关系及被告石松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虽然双方对借款的形成经过存在争议,但被告石松林对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主张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支付原告的44000元系偿还的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及偿还的其他借款。二.被告郭庆姗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但不能够证实其收到的44000元中的30000元系偿还的其他借款,据此本院认定这44000元均系偿还的诉争借款。至于这44000元系偿还的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这44000元应首先抵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月息7%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同时第三十一条又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者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除外”,综上,应按照年利率36%扣除借款期限两个月的利息,经核算本金应为91880元,再扣除被告偿还的剩余30000元,被告尚欠本金应为6188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石松林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000元过高,依据尚欠本金61880元,结合被告逾期的期限,本院酌定43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郭庆姗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庆姗、石松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王相坤借款61880元,并支付违约金4300元,合计661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承担483元,二被告共同承担72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王 丽 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秀(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