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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执1061号

高玉、刘康中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9-10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玉,刘康中,刘康中不履行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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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324执1061号

申请执行人:高玉,男,197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被执行人:刘康中,男,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执行人刘康中不履行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高玉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被告刘康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玉借款97万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刘康中负担。”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执行中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能发现相关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7)皖1324执1061号案件的本次���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幼书

审判员  彭向阳

审判员  刘慧博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