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4执6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粮钢,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海强,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毛春兰,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粮钢与被执行人陈海强、毛春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海强、毛春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粮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陈海强、毛春兰的房产、车辆、股票、存款等信息,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张粮钢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 判 长 刘 远
审 判 员 吕军峰
审 判 员 徐雅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谭慧婷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