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82执736号申请执行人张孝兰,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明山居委会市技监局宿舍。被执行人吴熙,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石马山镇石马山居委会机关宿舍。被执行人周为(吴熙之妻),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乐坪派出所清泉居委会**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孝兰与被执行人吴熙、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2016)湘1382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一、被执行人吴熙、周为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孝兰借款本金310000元、利息15119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6日),本息合计461193元。后续利息从2016年4月7日起以3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8218元,公告费560元,申请执行费6950元。但被执行人吴熙、周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熙、周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张孝兰与被执行人吴熙、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平良
审判员 严楚军
审判员 李洪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毅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