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78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宁,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滨海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滨海县,现暂住杭州市余杭区。2012年5月28日因无故殴打他人且指使他人无故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宋立肃、金雪杨,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邵青龙,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旌德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旌德县,现暂住杭州市余杭区。2004年8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2017年9月10日已释放。原审被告人孙昊,男,199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汽车修理工,户籍所在地盐城市射阳县,现暂住杭州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宁、邵青龙、孙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浙0185刑初273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宁、邵青龙各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孙昊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刘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诉人刘宁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宁及原审被告人邵青龙、孙昊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刘宁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宁撤回上诉。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185刑初2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安定
审判员 徐 洁
审判员 胡 荣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亚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