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2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明,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襄州区人,公务员,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功,襄阳市襄州区伙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鸣,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公务员,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刚,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秀明因与被上诉人雷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秀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功、被上诉人雷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秀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及时偿还上诉人的借款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陈述的借款不符合民间借贷常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雷鸣与证人彭某是同村同组一起长大的发小,郭秀明与彭某是多年的朋友关系,雷鸣本身就是伙牌镇五龙村二组的人,雷鸣通过彭某向郭明秀借款符合客观实际和逻辑,同时,彭某作为中间人要求雷鸣在收到钱时给郭秀明出据欠条,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明确雷鸣与郭秀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更是对债权人负责。上诉人在一审法庭审理期间向法庭举出了雷鸣出据的欠条,申请了证人彭某出庭印证雷鸣借钱的事实和出据欠条的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至于雷鸣在接到郭秀明30000元借款时没有清点,是雷鸣对自己权利的一种放弃,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的关系的成立。同时雷鸣书写欠条时,没有落款书写时间,是雷鸣对自己权利的一种放弃,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再者,根据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出的欠条上字迹有异议,被上诉人应该对自己认为有异议的内容进行科学鉴定,被上诉人没有对自己的主张进行科学鉴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一审法院在没有第三方权威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作出了不符合实际的事实认定,应当依法撤销。2.本案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出据欠条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注明书写时间,不存在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债权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雷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秀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郭秀明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条据,郭秀明陈述是一份“欠条”,是雷鸣出具的,证明雷鸣借郭秀明3万元。但该“欠条”简单,没有债权人名字,没有欠款原由,没有还款时间,没有落款时间,字迹潦草,“欠”、“万”、“整”、“鸣”四字难以辨认。郭秀明还提供了一个证人彭某,彭某陈述某个下午在伙牌王冲某个餐馆门口,郭秀明将用纸包着的3万元递给自己,自己将钱递给坐在车里的雷鸣,然后让雷鸣打了一个条子,彭某、雷鸣均未清点钱数。郭秀明、彭某均不知道具体借款时间,只知道是某天下午。另查明,郭秀明于2016年12月因本案诉争事情起诉过雷鸣,后于2017年3月1日撤诉。一审法院认为:从证据角度而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1、郭秀明、彭某均不知道具体借款时间、原由;2、按照郭秀明、彭某陈述,当时三人均在现场,被告坐在车里,郭秀明、彭某在车外,郭秀明却没有直接将钱交给被告,而是通过彭某递交,且钱用纸包着,均未清点;3、“欠条”字迹潦草,“欠”、“万”、“整”、“鸣”四字难以辨认,“欠条”没有借款原因,没有还款时间,没有落款时间;4、雷鸣否认郭秀明所陈述事实;5、雷鸣提供自己在樊城区人大报销单据上的签名与郭秀明提供的“欠条”上落款签名相差甚大,经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均拒绝申请笔迹鉴定。基于以上五点,一审法院认为郭秀明陈述的借款不符合民间借贷常态,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诉讼时效角度而言,郭秀明诉状上陈述2013年秋借给雷鸣30000元,郭秀明庭审中陈述2016年下半年才向雷鸣索要欠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无论是从证据角度还是从诉讼时效角度,郭秀明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郭秀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郭秀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秀明提供一份“欠条”字迹潦草内容难以辨认,“欠条”没有借款原因及还款时间。雷鸣否认向郭秀明借款的事实,“欠条”落款处的签名,一审法院经释明后,双方均拒绝申请笔迹鉴定,郭秀明向雷鸣主张归还借款时应当证明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就借贷法律关系达成合意;二是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郭秀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同时郭秀明陈述2013年秋借给雷鸣30000元。2016年下半年向其索要欠款,郭秀明起诉也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一审判决驳回郭秀明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郭秀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郭秀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波
审判员 涂晶晶
审判员 褚玉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