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执5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组织机构代码:84888073-8。代表人:贾正生,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洪丽节,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买受人:许春国,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台仲裁字第161号裁决,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洪丽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洪丽节在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89825.66元及利息等义务,但被执行人洪丽节至今未履行。2017年3月1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洪丽节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景元花园32号楼104室(含32号楼17号车房)的本案抵押房地产【即登记在台房权证椒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全部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登记在椒国用(2014)第0011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全部土地使用权】。2017年8月1日,本院裁定拍卖该房地产,并委托台州安信天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地产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该房地产价值为人民币1390300元。9月8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拍卖公告,决定在该平台上对该房地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2017年10月10日,经公开竞价,参与竞买的许春国以人民币147万元的最高价竞得该房地产。现买受人许春国已付清全部拍卖成交价款,并与本院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
本院认为,买受人依法竞买得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地产,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且已付清价款的,该房地产应归买受人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洪丽节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景元花园32号楼104室(含32号楼17号车房)的房地产【即登记在台房权证椒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全部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登记在椒国用(2014)第0011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实际面积及四至界定以登记机构的登记、确认为准】归买受人许春国所有。该房地产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许春国时起转移。
二、买受人许春国应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圣杰
审 判 员 杨振东
审 判 员 金文凯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代
书记员 章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