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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刑初910号

孙宏祥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褚支行,孙宏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02刑初910号自诉人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褚支行,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369号福安家园二期3号楼2、3、4号商铺。负责人王荣武,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刚,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人孙宏祥,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自诉人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褚支行以被告人孙宏祥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被告人孙宏祥将执行款履行完毕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褚支行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褚支行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秦立群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宗淑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