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301执14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行,其余略。
被执行人:谢家正,其余略。
被执行人:黔西南州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余略。
法定代表人:黄甫,该公司总经理。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2301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行申请执行谢家正、黔西南州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向被执行人谢家正、黔西南州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二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即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行借款本金249142.01元、利息7377.32元、罚息211.01元,合计256730.34元;并以256519.33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5%后再上浮50%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费5638元,申请执行费3638元的义务。同时,应在收到报告财产令十五日内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不动产登记、公安、银行、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谢家正、黔西南州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谢家正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黔西南州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预售商品房及地下停车位,本院已依法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但目前尚不宜处置,除此之外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所述,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再次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金红
审判员 李 海
审判员 刘 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青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