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999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9807Y。
主要
负责人:李小水,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卿,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智刚,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荣辉,男,瑶族,1975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告:张玉娟,女,汉族,1977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盘荣辉、张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明智刚到庭,被告盘荣辉、张玉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盘荣辉、张玉娟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08634.94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7月2日,所欠利息为12092元、罚息为5469.15元;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被告盘荣辉、张玉娟向原告清偿律师服务费1000元;3.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盘荣辉、张玉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2013年8月2日,被告盘荣辉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308090417),约定如被告盘荣辉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罚息。后,原告与被告盘荣辉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贷款授信额度为11万元,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按月利率1.5%计息。
二、履约情况:原告向被告盘荣辉共发放57笔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
三、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10月18日,被告拖欠本金108634.94元、利息14981.37元、罚息7927.93元、复利2806.81元。
四、律师费用:原告委托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费基础收费1000元。
五、2013年8月2日,被告盘荣辉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被告张玉娟在该申请表中“借款人配偶”处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盘荣辉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盘荣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支付,对原告要求律师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玉娟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中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名,故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玉娟对借款知悉、同意。故涉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娟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盘荣辉、张玉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8634.94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0月18日的利息为14981.37元、罚息为7927.93元,复利为2806.8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本金108634.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计罚息,以利息14981.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计复利);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4元,财产保全费1156元,合共4000元。由被告盘荣辉、张玉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丹丹
人民陪审员 肖璇娜
人民陪审员 朱 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婉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