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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民申54号

吴盛林、万书龙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当事人
吴盛林,万书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民申5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盛林,男,193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书龙,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再审申请人吴盛林因与被申请人万书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赣10民终6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盛林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万书龙自2010年7月强行非法侵占了吴盛林的祖传使用了100多年的自留菜地去盖私房三层楼房。临川区国土资源局弄虚作假,作出临集用(2011)第1612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座落在抚州市××区××针镇××组,而万书龙强行侵占的土地座落于抚州市××区××针镇城前村××组,地理位置不对。该案有明确的原被告,万书龙侵占吴盛林土地事实清楚,二审法院驳回吴盛林的起诉,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并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法院驳回吴盛林起诉的裁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审查,吴盛林为支持自己诉请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内容可知,吴水保为土地承包人,发包方为吴盛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可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发包方应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私人不是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适格发包方。因此,通过吴盛林出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能认定该土地的承包人是吴水保。本院二审期间,吴盛林的诉讼行为未得到其子吴水保的委托授权,吴盛林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另,根据万书龙提交的临集用(2011)第1612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可知,该土地使用权人是其父亲万汗元,而不是万书龙,万书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可知,民事诉讼中,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吴盛林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吴盛林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吴盛林的起诉有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吴盛林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吴盛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吴盛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益民

审判员  张旭生

审判员  杜小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戴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