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8637号
原告:林静,女,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喜文,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清林,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黄笑英,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坚,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文,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林静与被告李清林、黄笑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喜文,被告李清林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小榄镇联丰利安街11号房地产,排除妨碍,将该房地产交还给原告;2.二被告赔偿非法侵占原告该房地产的直接经济损失(房屋使用费)(按每月租金23000元的标准,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交还该房地产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资金��转困难,将位于中山市小榄镇联丰利安街11号的宅基地使用权连同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地产)转让给原告。原告合法取得后,将涉案房地产转让给案外人陈民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立即搬离涉案房地产,但二被告恶人先告状,向法院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小榄镇联丰利安街11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过名后的约定、于同年12月17日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申请书及原告与案外人陈民华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宅基地使用权二次转让申请书无效,均被法院判决驳回。此后,二被告仍拒不交付涉案房地产。原告已合法取得涉案房地产的产权,被告拖延交付,侵占涉案房地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就涉案房地产交易的合同效力问题向���院提起诉讼,目前案件尚未审结,本案应以前案的结果作为根据,故建议本案中止审理。
二、在前案中,原告及案外人陈民华均确认涉案房地产已转让给案外人陈民华。据此,原告与涉案房地产无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三、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而是以房地产买卖作担保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四、涉案房地产未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未取得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其提起侵权责任纠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一份小榄镇联丰利安街11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过名后的约定,并由案外人林炎泉作为担保人签名,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地产转让给乙方并附设条件;产权过名作抵押贷款,变更手续办妥后,乙方承诺贷款100万元给甲方;过名后,涉案房地产五年内仍由甲方管理、使用和收益;五年内欠借款清理完毕可按约定赎回,经甲、乙方和担保人共同商议赎回事项,银钱交割清楚,担保人按甲方赎回或卖出的意愿处置;五年内如有违约,本物权可由担保人林炎泉直接处分;欠借款加上之前欠林炎泉的本息计入;利息按第1-2年月利率1.2%、第3-4年为月利率1.3%、第5年月利率1.4%计算,每月6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迟付作复式计算,直至还款结束;甲方收到贷款后即按约定计付当期利息,若拖欠3个月不付息,视为放弃土地、房产赎回、管理和收益。同年12月17日,被告及其家庭成员(李庆谊、李智文、李坤林)在提交给小榄镇联丰居民委员会、联丰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申请书上作为申请人签名,表示将涉案房地产转让给��告,并承诺因没有土地使用证不能办理政府报建手续而擅自建设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受让方承担,与社区及经联社无关。原告作为受让方在该申请书上签名确认。同年12月18日和12月31日,被告两次出具收据确认分别收到50万元、5万元。2015年1月8日、同年2月7日和同年2月17日,被告三次出具收据确认分别收到5.5万元、19.5万元、20万元。2017年3月2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原告签订的小榄镇联丰利安街11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过名后的约定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申请书无效,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粤2072民初2505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在二审审理中。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涉案房地产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至今未办理确权登记手续,房屋亦未办理报建手续(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产权证;涉案房地产没有��际交付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其已合法取得涉案房地产的产权为由提起侵权责任纠纷诉讼,但经审查,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榄镇联丰利安街11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过名后的约定虽然有转让涉案房地产的形式,但其实质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将涉案房地产过名(过户)到原告名下作抵押担保(但不实际交付使用),若被告在五年内还本付息,涉案房地产由被告赎回,否则归原告所有。双方该交易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其据此合法取得涉案房地产的产权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涉案房地产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属集体所有,并分配给村民使用,且双方一致确认该宅基地使用权至今未办��确权登记手续,而房屋亦未办理报建手续(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产权证,即被告亦未合法取得涉案房地产的产权,涉案房地产依法属于不得转让的房地产。至于双方在交易中向村集体组织申请办理的过户手续,因村集体组织非法定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故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原告主张其已合法取得涉案房地产的产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至于前案一审判决驳回被告请求确认双方交易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前案目前尚处于二审阶段,一审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据此主张其已合法取得涉案房地产的产权也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已合法取得涉案房地产的产权不予采纳和认定,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和认定,并对其据此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93元,由原告林静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尧敏
书记员 王翠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