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3510号
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4292005X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定安路68号605室。
法定代表人:陈爱华,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飞,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杏平,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留云,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地青田县。
被告:金大珠,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地青田县。
被告:黄永芬,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青田县。
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留云、金大珠、黄永芬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留云偿还原告垫付款360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开始,从每笔款项垫付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为9960元);
二、被告金大珠、黄永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天飞、涂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留云、金大珠、黄永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名为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办理变更登记。被告留云因购车缺少资金,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温州城西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2014年1月9日,被告留云作为乙方(透支债务人),工行温州城西支行作为甲方(透支债权人),双方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购买比亚迪QW7150WT2车辆,交易总价为829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24900元,并通过向甲方申请办理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58000元。乙方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8),用于办理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乙方以每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乙方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帐户。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帐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8771.63元,分36期支付,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帐户。同日,原告(当时名为浙江谭记汽车有限公司)向工行温州城西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留云与原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总额为5800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工行温州城西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至合同项下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并同意在购车人未履行债务时由工行温州城西支行扣划其存放在银行的保证金用以垫付或代偿购车人所欠债务。2014年1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留云作为乙方(购车借款人),被告金大珠、黄永芬作为丙方(反担保人),三方签订《担保协议书(信用卡)》,合同约定:乙方因购车缺乏资金,需向银行申请信用卡购车透支,甲方愿意作为乙方的担保人,丙方愿意作为乙方的反担保人。因乙方逾期还款,致使甲方代乙方向银行偿还透支资金及相关费用,甲方就其垫付的全部款项有权向乙方追偿,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甲方向银行支付垫付款之日起至甲方收回垫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丙方的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甲方为乙方向银行垫付的全部款项、垫付款利息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反担保期限为至还清甲方的垫付款项、垫付款利息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止。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的,甲乙丙三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地为青田。被告留云在获得信用卡透支额度后,购买并提取了上述车辆。透支后,留云偿还了部分分期本金及手续费,自2015年8月起,被告留云未按约支付分期本金及手续费,原告陆续为其垫款,现原告主张其先后于2015年8月27日、9月28日、10月30日、11月26日、12月30日、2016年1月26日、2月25日、3月25日、5月3日、5月25日是、6月24日、8月25日、9月26日、11月25日、12月26日、2017年1月20日为被告留云垫付1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3350元、140元,共计36090元。原告垫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垫付款。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担保协议书》、工行温州城西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代理费发票及原告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留云向工行温州城西支行申请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主张被告留云应偿还代偿款3609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留云与工行温州城西支行约定,每期应偿还的透支本金为58000元/36≈1611.11元,每期应支付的手续费为8771.63元/36≈243.66元,共计1854.77元,对于原告每期垫款金额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原告无法明确款项性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超出部分属于被告留云应偿还的主债务范围,故对于原告超出主债务范围代偿的部分,其无权向被告留云追偿,经计算,被告留云应向原告偿还的代偿款数额应为26206.78元。另原告主张被告留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合同仅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结合原告垫付款项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对超出月利率1.45%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该利率,结合原告对于天数的计算方式,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应为5313.31元,此后继续按月利率1.45%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3000元,结合本案代理人参与的必要性及参与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金大珠、黄永芬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留云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故被告金大珠、黄永芬应按约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留云、金大珠、黄永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留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26206.7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至2017年6月30日为5313.31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留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
三、被告金大珠、黄永芬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2元,由原告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0元,由被告留云、金大珠、黄永芬连带负担58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留云、金大珠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菲菲
人民陪审员 杜友平
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陈伟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