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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1648号

黄昌沛、贵州盘县锦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黄昌沛,贵州盘县锦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县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昌沛,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俊,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710121790。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盘县锦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羊场乡科技教育文化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098955779L。

法定代表人:代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苗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瑞,系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310227512。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羊场乡街上。

法定代表人:付廷斌,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太尤,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乡党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瑞,系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310227512。上诉人黄昌沛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盘县锦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建筑公司”)、盘县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羊场乡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昌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岑俊,被上诉人锦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何兴瑞,羊场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太尤、何兴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昌沛上诉请求:1、撤销(2017)黔0222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房屋财产损失共计190509.87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锦绣建筑公司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对羊场乡白块河小流域小型水利工程进行施工,导致洪水不能及时排放以致冲坏上诉人房屋的事实,认定羊场乡白块河小流域小型水利水保工程为合格工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锦绣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羊场乡政府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锦绣建筑公司对羊场乡白块河小流域小型水利水保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锦绣建筑公司未对上诉人房屋门口100米左右长的排洪沟进行施工,该排洪沟上游及下游均按净深净宽180cm、加固50cm的标准进行了施工,造成上诉人房屋门口的排洪沟段与上游及下游形成了净深净宽几十厘米的瓶颈,从排洪沟上游涌来洪水流经上诉人门口时无法顺畅通过,而从沟内喷涌而出损害沿岸居民。农历2015年8月4日,排洪沟水从上诉人房屋右侧未施工的排洪沟段冲进上诉人家房屋内,造成上诉人家房屋受损、室内物品损害。一审中,二被上诉人主张施工的排洪沟已经自查验收合格,同时又认可未对上诉人房屋门口100米左长的排洪沟进行施工,也就是说二被上诉人认可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对该段排水沟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对上诉人房屋门口100米左右长的排洪沟段进行施工,上诉人无需举证证实,依法应予以认定。且该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审判长亦亲自现场到查看。一审判决违背事实,认定该排水沟段合格,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纠正。2、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喻某、黄某1、谭某、刘某、黄某2都在事发当日参与了抢险,五人的证人证言都能证实二被上诉人施工的1号排水沟段的沟水在上诉人家房屋门口排水沟段因排放不及时而冲出排水沟后冲入上诉人家房屋,导致上诉人家房屋被冲坏的事实。一审法院仅以盘县气象局的证明就否定了证人参与抢险救灾的事实,而对证人证言只字不提,也未依法分析采证。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盘县气象局的证明,经上诉人庭后向盘县气象局核实可知,证明中的数据来源于羊场观测点,羊场观测点观测的范围为以羊场乡政府大楼为中心点,南至唐厂丫口(托落茨)、北至干家寨丫口、东至火麻地石场、西至老供销社。上诉人家在羊场观测点的西面,距观测范围有四、五公里的距离。因此,盘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仅指“羊场”而不是“羊场乡”,不包括上诉人家所在地,该证明不能证实一审认定事实。五位证人的证言都证实了事发当天因下大雨1号排水沟形成洪水的事实。因此,农历2015年8月4日,上诉人家所在地下大雨,二被上诉人所施工的水利工程1号排水沟形成洪水从上诉人家房屋门口未施工的排水沟冲进上诉人家,致使原告家房屋受损的事实,依法应予以认定。3、上诉人家房屋地基被冲坏,墙体出现开裂,粉刷层脱落等损害事实,都是洪水冲刷后出现的必然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前述事实上诉人无需举证。一审判决以房屋损害原因不明、上诉人未对损害原因申请鉴定为由不予认定,是对举证责任的不当分配。二被上诉人主张不是排洪沟水冲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对该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对损害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人也应是二被上诉人。4、二被上诉人对1号排水沟形成洪水冲坏上诉人家房屋存在过错,二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房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提供的白块河小流域小型水利水保工程竣工资料,证实被上诉人锦绣建筑公司应对1号排水沟按净深净宽180cm、加固50cm的标准施工。其次,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锦绣建筑公司对除了上诉人家门口的排水沟未按标准进行施工外,对该段排水沟的上游及下游都按标准进行施工。虽然二被上诉人提供了该工程经验收合格的证明,但是二被上诉人又认可对上诉人家门口排水沟未进行施工的事实。因此,作为施工方的锦绣建筑公司未按标准对该段排水沟进行施工,其应该预见到在下大雨的情况下,从几公里外1号排水沟汇聚而来形成的洪水势必会导致上诉人家财产被冲坏甚至会出现更严重的情况。二被上诉人称没有责任也无义务对上诉人家门口的排洪沟段进行施工不是事实,县政府的文件及施工承包合同均明确二被上诉人的义务是将整段排洪沟治理完善,未按照合同施工还将工程款结算清楚,系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本案从一定程度来说,就是二被上诉人合伙修了一条排水沟直接冲坏上诉人家的房屋。因此,作为施工方的锦绣建筑公司对侵权责任存在完全过错,作为发包方的盘县羊场乡政府未尽到发包方的责任,明知施工方锦绣建筑公司未严格按照要求将上诉人家门口的排水沟施工完善,仍然予以竣工验收,并将工程款结算清楚,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房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不尊重客观事实及法律,不综合分析案件事实和证据就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上诉人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撤销。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二被上诉人认可对上诉人房屋门前排水沟段未按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庭审中补充如下:案涉排洪沟计划修建数量与实际完成量不一致,实际有100米左右未修建,合格数量与验收合格数量也不一致,被上诉方出具虚假证明。锦绣建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需由当事人提交有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中,关于房屋损坏的原因,上诉人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五位证人均陈述农历2015年8月4日当天,下大雨形成洪水将上诉人房屋损坏,该五位证人陈述的内容及细节一模一样,像事先编排好的。该5位证人与上诉人系邻居,存在窜证的可能,加之一审时锦绣建筑公司提交的气象证明可证实农历2015年8月4日前后几天降雨量非常小。因此,一审法院不认定5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合理合法;

二、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即侵权责任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的认定由行为要件、过错要件、因果关系要件及后果要件四个要件构成。本案中,根据过错要件及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锦绣建筑公司具有过错,且无证据证实锦绣建筑公司的行为与上诉人房屋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系。羊场乡政府将案涉水利工程发包给锦绣建筑公司,该工程经县级自查验收评定为合格,故二被上诉人均无过错。从因果关系看,导致上诉人房屋损坏的原因可能性有多方面,建房质量标准低、上诉人违法加盖第二层、房屋修建多年,年久失修、地基不稳、地势较低、排水不畅等原因,均有可能导致案涉房屋出现裂缝、粉刷层与墙体脱落、地坪下沉等毁坏结果。因此,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案涉房屋毁坏与二被上诉人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驳回其诉请合理合法;

三、本案若真如上诉人所述,案涉房屋损毁是因排水沟容量不够洪水溢出而导致,那么自2015年8月4日开始,只要某一天的降雨量与该天相近或大于该天,则必然会再次出现洪水溢出的情况。但是截至目前,经二被上诉人了解,均未再次出现洪水溢出的情况。结合气象局出具的事发当天降雨量证明,二被上诉人不清楚、也不知道2015年8月4日当天是否有洪水溢出的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羊场乡政府的答辩意见同锦绣建筑公司一致。黄昌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及宅基地损失、营业损失共计300000元;2、案件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90509.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6日,被告羊场乡政府就盘县2014岩溶地区石漠化治理羊场乡白块河小流域小型水利水保工程施工相关事宜,通过竞争性谈判与被告锦绣建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锦绣建筑公司据此对白块河小流域小型水利水保工程进行施工。其中,计划任务及投资完成情况中,本案涉及的白块河小流域计划任务为排洪沟1178米,完成1177.7米,县级自查验收合格数量为1177.7米,自查验收合格率为100%。另查明,原告黄昌沛于1993年6月20日申请获批盘土管字(93)H0850号乡镇居(农)民宅基地使用证,批准面积为157.3平方米,其中建设面积为112.98平方米,房屋结构为混泥(凝)土,一层三间。2009年,原告黄昌沛在第一层的基础上,修建了第二层。因第一、二层房屋出现裂缝、粉刷层与墙体脱开等问题,诉讼中原告申请并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昌沛房屋造价损失为55634.89元,推倒重建损失费用为134874.98元,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190509.8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黄昌沛的房屋损失与被告锦绣建筑公司工程施工有无直接因果关系;2、二被告有无明显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一方面,被告羊场乡政府通过竞争性谈判与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锦绣建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锦绣建筑公司据此对白块河小流域小型水利水保工程进行施工,并按照上级批复的计划任务完成排洪沟工程,经县级自查验收为合格,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原告黄昌沛的房屋损失主要为墙体出现开裂、粉刷层与墙体脱开等问题,但造成该问题的原因不明,诉讼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也未申请进行损害原因鉴定,原告称是因农历2015年8月4日下大雨洪水灌入导致,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被告提供的盘县气象局证明证实2015年9月14日至16日(农历2015年8月2日至4日)羊场降雨分别为0.6毫米、0.4毫米、0.6毫米,雨量不大。故原告黄昌沛主张其房屋受损是因为被告锦绣建筑公司未按标准进行工程施工,进而导致洪水浸入,造成房屋损害,二被告存在过错的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其房屋受损是因为门前排洪沟未按标准进行施工,导致持续大雨后洪水浸入,造成自家房屋开裂、粉刷层与墙体脱开等损害,二被告存在共同过错,依法应连带赔偿房屋造价损失及推倒重建损失共计190509.8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代理人提出二被告所修建的排洪沟不达标导致原告房屋受损,二被告存在过错,应依法连带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昌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3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黄昌沛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盘县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大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农历2015年8月4日,我村下大雨,当时活动室球场进水,门口农作物受损,村报工作队现场察看,后报民政办。”拟证明上诉人房屋受损与农历2015年8月4日大雨有关联。二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申请:1、对羊场乡大中村殷家屯组上诉人门前1号排洪沟段进行勘测,拟证实被上诉人锦绣建筑公司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对上诉人家门口1号排洪沟段进行施工;2、向盘县气象局调查核实2017年2月23日出具的证据中的数据来源,证明中的“羊场”具体范围,是否包括大中村殷家屯组。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锦绣建筑公司、羊场乡政府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该证据能够证实农历2015年8月4日上诉人所居住的盘县××村下大雨的事实,证据能够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二审期间申请本院对上诉人家门口1号排洪沟段进行勘测的问题。因勘测工作应由具备专业资质的人员方能进行,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申请本院向盘县气象局调查核实2017年2月23日出具的证据中的数据来源,证明中的“羊场”具体范围,是否包括大中村殷家屯组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盘县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大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已经证实农历2015年8月4日,上诉人所居住的村下大雨的事实,故对于上诉人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黄昌沛要求二被上诉人对其房屋受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应举证证明房屋损害结果与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其房屋受损系因被上诉人锦绣建筑公司未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被上诉人羊场乡政府未尽到发包方责任,将锦绣建筑公司未按照施工合同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所导致,对于该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案涉房屋第一层修建于1993年,第二层修建于2009年,修建第一层房屋的时间距事发时已有22年之久。一审中,上诉人仅针对房屋造价损失及推倒重建损失进行鉴定,一、二审中均未申请对房屋受损成因进行鉴定。因此,本案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房屋受损与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上诉人黄昌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靖

审判员 张德权

审判员 王秋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熊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