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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3253号

原告陈康诉被告鲁能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康,何朝琴,宜宾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3253号

原告:陈康,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何朝琴,女,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学纲,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0870942。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镇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0631194。

被告:宜宾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山水绿城鑫杰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20889012X。

法定代表人:金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学锋,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310807077。

原告陈康、何朝琴与被告宜宾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康及其与何朝琴的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卢学纲,被告宜宾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康、何朝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宜宾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陈康、何朝琴造成的损失128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宜宾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原告陈康、何朝琴与被告宜宾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宜宾市南岸西区的鲁能山水5号商铺,价格为704002元,原告应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期房价款354002元,余款350000元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支付;被告应于2016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前述商品房,若逾期交房,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9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房价款354002元,余款350000元于2016年12月5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贷款支付给了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于2017年3月21日才向原告交付商铺,逾期96天,已违约。原告于2016年11月便与案外人曾金秀就35号商铺达成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每月为4000元,以被告12月15日交房时间为准计算租金,并收取定金10000元。因被告逾期交房,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方与曾金秀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自2017年4月1日起计收租金。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产生租金损失128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各自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存在不公平,被告的违约责任明显轻于原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因被告的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因此,被告不能仅按照《合同》有关被告逾期交房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而应当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向原告赔偿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现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鲁能房产公司辩称:1.双方对逾期交房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零点之一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该约定条款履行;2.被答辩人购买的商铺所在的小区共有65个商铺,除被答辩人外,其他的买受人都是按照合同约定领取了逾期交房违约金,同一小区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相同的标准承担义务并享有权利;3.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七项第五项,买受人应当先交纳专项维修基金及物业费,否则出卖人拒绝交房,被答辩人系2017年3月21日履行上述缴费义务,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损失的金额,缺乏事实依据,被答辩人提出的证据是2017年3月22日方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受到相应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法人,原告系自然人。2016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按揭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35号的商铺,商铺建筑面积为32.91平方米,总价款为704002元。《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在2016年12月15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九条约定:(一)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本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的时间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2)逾期在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交付商品房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出示方式为:出卖人将该证明文件复印件交付商品房前期物业服务公司,买受人收房时自行前往物业公司查阅;第8条约定:如买受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到小区内出卖人办理交房手续的地点办理收房手续,则每日按总房款万分之一的标准的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首期款354002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以按揭方式贷款350000元向被告支付了购房余款。2016年12月15日,被告未按约交房。2017年3月21日,被告开发的南岸西区C-03-01地块住宅、剩余商铺及公厕经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案涉商铺,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维修基金、契税等各项税费。另查明,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证人曾金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证人曾金秀租赁案涉商铺,用于餐饮或其他,月租金4000元,证人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500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定金收条的形成时间、签名、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同意,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自认其提供的定金收条系2017年3月底补写,由证人曾金秀补签名。鉴于此,原告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以下证据:原告身份信息、《合同》、《补充协议》、缴款收据、中国银行个人商用房贷款单、竣工验收备案书、入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本案,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及因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客观事实存在。被告对延期交房的事实未予否认,但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曾金秀关于定金收条的证言前后矛盾,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证人在2016年11月底即达成租赁案涉商铺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康、何朝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元,由原告陈康、何朝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子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