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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6民初96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井湖支行与林辉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2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井湖支行,林辉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96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井湖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人民大道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85126205XF。

负责人:王叙本,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敏,女,该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静,女,该支行职工。

被告:林辉坛,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井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铜陵井湖支行)与被告林辉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铜陵井湖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辉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铜陵井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辉坛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86804.31元及利息74023.23元、滞纳金5676.85元(暂算至2017年4月20日),手续费2158.12元,共计168262.51元;2.2017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继续计算;3.林辉坛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农行铜陵井湖支行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017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继续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8日,林辉坛向农行铜陵井湖支行申请办理一张金穗贷记卡,并填写农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信用卡章程,出示了身份证原件及收入证明。农行铜陵井湖支行向其发放贷记卡,卡号为46×××73,信用额度10万元。申请表及信用卡章程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均有相应的规定。农行铜陵井湖支行发卡后,林辉坛持卡进行消费和透支,却未如期还款。2013年6月至2017年4月20日,已连续拖欠借款本金86804.31元、利息74023.23元、滞纳金5676.85元、手续费2158.12元。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有权要求林辉坛偿还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升展融资担保公司在《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保证人栏盖章签字。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林辉坛未作答辩。农行铜陵井湖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农行铜陵井湖支行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农银铜发(2016)22号文件,林辉坛身份证复印件,升展融资担保公司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身份;2.个人信用卡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证明农行铜陵井湖支行与林辉坛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升展融资担保公司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信誉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农行铜陵井湖支行收取逾期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合法;4.账户信息明细及透支计算说明,证明林辉坛刷卡透支消费的本金明细以及透支消费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5日,林辉坛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铜陵县支行)申请领用金穗贷记卡,并提交了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书。农行铜陵县支行对林辉坛的经济实力等情况进行了审查,提示林辉坛阅读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章程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账户管理、计息及费用管理、发卡银行的权利与义务、申请人和持卡人的权利与义务作了约定。林辉坛签字表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领用合约规定: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乙方可以在甲方提供的还款方式内,选择适合自己的还款方式;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止付乙方贷记卡,有权在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贷记卡最长有效期为五年,逾期自动失效,有效期届满后乙方继续使用的,双方不再另行签订合约,本合约自动续期。合约还对个人卡使用、账户管理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升展融资担保公司与农行铜陵县支行同时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表示已经知悉并完全理解合同条款,自愿为债务人自依主合同申领贷记卡之日起五年及可能发生的延展期内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60万元提供担保。2010年11月1日,农行铜陵县支行依据林辉坛个人信用报告,作出同意给予林辉坛10万元信用额度金穗白金贷记卡审批表。2010年11月8日,林辉坛金穗白金贷记卡账户建立。2010年12月7日起,林辉坛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消费,2013年6月开始逾期,累计还款167262.51元,其中本金85404.31元、利息74023.23元、滞纳金5676.85元、消费手续费2158.12元。2017年1月6日,农行铜陵县支行对该贷记卡账户予以核销。截至2017年4月20日,已连续拖欠借款本金86804.31元、利息74023.23元、滞纳金5676.85元、手续费2158.12元。2017年4月20日后,林辉坛又归还本金1000元。农行铜陵县支行依据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现已通过诉讼向林辉坛主张权利。另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因区划调整,2016年3月1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井湖支行。

本院认为,农行铜陵县支行与林辉坛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林辉坛申领并实际使用农行铜陵县支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返还全部透支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义务,农行铜陵县支行有权要求林辉坛返还未归还的透支款,承担手续费及违约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行企业名称已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井湖支行,现由变更后的支行主张并享有上述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于农行铜陵井湖支行要求林辉坛返还透支款本金85404.31元,支付利息74023.23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算至2017年4月20日)、滞纳金5676.85元、手续费2158.12元,并继续按照合约约定支付2017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辉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井湖支行透支款85404.31元,支付利息74023.23元、滞纳金5676.85元、手续费2158.12元,继续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支付2017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井湖支行负担40元,被告林辉坛负担3425元及公告费26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井湖支行已预交,被告林辉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斌

审 判 员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阮 飞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