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3841号
原告:盛华头,男,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陈辉,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陶文霞,女,1969年6月7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原告盛华头与被告陈辉、陶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华头、被告陶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华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36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份,两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7月17日和7月20日共借款360000元给两被告,并应两被告的要求将上述二笔借款汇至陶文霞银行账户。陈辉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利息按月息2.5%计算。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陈辉书面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所借款项均出借给案外人陈新春,陶文霞对借款毫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陶文霞辩称,其对陈辉向原告借款毫不知情,原告明知借款并非用于两被告家庭经营或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辉个人承担;陈辉收到借款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不是陶文霞经办的,陶文霞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用款人,且两被告自2012年以来未购置家庭资产,故陶文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盛华头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95×××31)向陶文霞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95×××46)转账100000元。2012年7月17日,盛华头又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向陶文霞银行账户转账260000元。2012年7月20日,陈辉向盛华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盛华头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月息以2分5计。后经催讨,陈辉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另查明,陈辉和陶文霞于199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0月2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陈辉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陈辉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本院对陈辉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述债务发生在陶文霞和陈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均转账至陶文霞银行账户,陈辉和陶文霞未举证证明该借款为陈辉个人债务或在借款时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陶文霞与陈辉连带偿还。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经催讨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陈辉、陶文霞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盛华头支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陶文霞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陈辉、陶文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忠强
法官助理 商开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