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264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
负责人:唐宝林,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强,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倩,女,汉族,1987年1月3日生,住淮安市开发区。
被执行人:淮安市凡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东方商业步行街综合楼1305室。
法定代表人:张倩,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秦建国,男,汉族,1972年8月1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
被执行人:江苏天鹅湖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经济开发区北三道南侧、328省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秦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秦建春,男,汉族,1965年11月15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
被执行人:淮安市锦绣厨卫电器城雅伯兰家具,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经营者:秦建春,身份信息同被告秦建春。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倩、淮安市凡一商贸有限公司、秦建国、江苏天鹅湖家具有限公司、秦建春、淮安市锦绣厨卫电器城雅伯兰家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苏0830民初8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告张倩截止2016年5月15日欠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贷款本金359949.0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5060.79元以及2016年5月1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淮安市凡一商贸有限公司、秦建国、被告江苏天鹅湖家具有限公司、秦建春、淮安市锦绣厨卫电器城雅伯兰家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042元,减半收取5021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7591元,由被告张倩、淮安市凡一商贸有限公司、秦建国、江苏天鹅湖家具有限公司、秦建春、淮安市锦绣厨卫电器城雅伯兰家具负担。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张倩、淮安市凡一商贸有限公司、秦建国、江苏天鹅湖家具有限公司、秦建春、淮安市锦绣厨卫电器城雅伯兰家具未实际履行,亦未申报财产。2.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7年3月9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张倩、淮安市凡一商贸有限公司、秦建国、江苏天鹅湖家具有限公司、秦建春、淮安市锦绣厨卫电器城雅伯兰家具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工商股权、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因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在淮安市,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通过委托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工商股权、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查封被执行人秦建国所有的房产(产权证号:20××06)、江苏天鹅湖家具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产权证号:20××99),均系轮候查封,设定有抵押权,本案已向首封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故上述财产暂无法处置。未查询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367540.0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亦未申报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查封被执行人秦建国所有的房产(产权证号:20××06)、江苏天鹅湖家具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产权证号:20××99),系轮候查封,且设定抵押权,暂无法处置。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表示同意本院的执行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85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姚月梅
审判员 孙智勇
审判员 沈代银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笑笑 关注公众号“”